(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5
案件名称
开县双欣钢材经营部与四川省天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天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县双欣钢材经营部,四川省天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天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第二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597号原告开县双欣钢材经营部。负责人熊良学,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四川省天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仕平。被告四川省天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第二分公司。负责人张尚华。委托代理人楼兴伟。原告开县双欣钢材经营部(下简称双欣经营部)与被告四川省天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天欣公司)、被告四川省天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第二分公司(下简称天欣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欣经营部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5月9日,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红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书记员邓韵担任法庭记录。2013年10月30日,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欣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天欣第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天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双欣经营部诉称:天欣公司在重庆綦江承揽了“渝派”、“多味多食品厂厂区”工程,并指定由天欣第二分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工作。2011年2月24日,双欣经营部与天欣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天欣公司向双欣经营部购买建筑用钢材,约定供货数量大约为1200吨,供货时间为3个月,双方还对收货人、钢材价格、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次日,双欣经营部即向天欣第二分公司工地供货,至同年4月4日最后一批供货日止,双欣经营部共为天欣第二分公司供应钢材428.603吨。2011年5月26日,双欣经营部与天欣第二分公司签订《付款协议》,该协议明确天欣第二分公司共欠双欣经营部贷款、资金占用费及运杂费等共计252万元,天欣第二分公司承诺该款分两期进行支付,并承诺如未按时支付则按每天加付1万元违约金,但天欣公司、天欣第二分公司在该协议签订后仍未履行支付义务。请求判决:一、天欣公司、天欣第二分公司立即支付双欣经营部钢材货款、资金占用费、运杂费等共计252万元;二、天欣公司、天欣第二分公司从2011年7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5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欣公司、天欣第二分公司承担。天欣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天欣第二分公司对双欣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双欣经营部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钢材购销合同、销货清单、付款协议,拟证明双欣经营部与天欣公司双方主要权利义务;双欣经营部于2011年2月24日至2012年4月4日共为天欣第二分公司送货428.603吨,价款为252万元;天欣第二分公司确认欠货款总额为252万元以及约定违约金按每天1万元支付。天欣第二分公司和天欣公司在庭审中均未举示任何证据。天欣第二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因天欣第二分公司对双欣经营部举示的上述证据真实性、证明力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欣经营部举示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双欣经营部与天欣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天欣公司向双欣经营部购买建筑用钢材,数量大约为1200吨,供货时间为3个月;天欣公司提前3天至5天给双欣经营部发传真提供成批的详细材料计划,双欣经营部收到材料后,再从电话上给天欣公司指定人员杨艳平报送货当天的价格,天欣公司核价确认后,双欣经营部才能进货,货到现场,由天欣公司指定现场人员张国春验收并在双欣经营部的送货单上签字认可所送钢材的数量及价格有效,送货单第二联作为结算凭证。凡是计重的钢材在天欣公司认可的价格上每吨加50元作为双欣经营部的利润,在此基础上所有的钢材在天欣公司认可的价格上每吨另外加110元资金占用费和110元运费及吊装费;超出结算点10天未付款或1个月内天欣公司未购足300吨,都要在两款基础上另加110元资金占用费;双欣经营部给天欣公司供货大约300吨为结算点,一到结算点,天欣公司在5天内付清全部款项,如最后一批供货不足300吨时,本工程已主体封顶,7个工作日内天欣公司要付清双欣经营部的全部款项。如一方违约应给付对方钢材总款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次日,双欣经营部即向天欣第二分公司工地供货,至同年4月4日最后一批供货日止,双欣经营部共为天欣第二分公司供应钢材428.603吨。2011年5月26日,双欣经营部与天欣第二分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约定:天欣第二分公司共欠双欣经营部钢材款、资金占用费及运杂费等共计252万元,天欣第二分公司承诺该款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前支付100万元,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11年7月10日前支付余下的150万元。若延期支付,每天加付1万元违约金。《付款协议》签订后,天欣公司、天欣第二分公司均未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本院认为,双欣经营部与天欣公司、天欣第二分公司分别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和《付款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协议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欣经营部按约向天欣第二分公司供应钢材后,天欣第二分公司就应按约定给付货款,但天欣第二分公司既未按《钢材购销合同》给付货款,也未按《付款协议》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天欣第二分公司已构成违约,双欣经营部有权要求天欣第二分公司按《付款协议》约定给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双欣经营部要求天欣第二分公司给付所欠货款25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付款协议》中约定按每天加付1万元计算违约金,但因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且双欣经营部在本案中也主动降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违约金,而该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欣经营部要求天欣第二分公司从2011年7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5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天欣公司应在天欣第二分公司不能偿还双欣经营部上述欠款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双欣经营部要求天欣公司与天欣第二分公司共同承担给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天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开县双欣钢材经营部252万元欠款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52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二、被告四川省天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四川省天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第二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开县双欣钢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60元,由被告四川省天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开县双欣钢材经营部垫付,被告四川省天欣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开县双欣钢材经营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胥庆代理审判员 徐红人民陪审员 陈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邓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