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章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2年1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鲁章丘检公诉刑诉(2013)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3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309国道与章丘市世纪西路路口,与王某某驾驶的牌照为鲁AT60**号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张某某受伤。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9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本院另查明,1、被告人张某某接到章丘市公安局传唤后,自行到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案发后,王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某某赔偿被告人张某某各项损失2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归案记录,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照片、当事人血样抽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书,证人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代理审判员  牛鲁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