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韩庆豪因与韩军贵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庆豪,韩军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庆豪,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军贵,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振常,男,196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韩庆豪因与被上诉人韩军贵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韩庆豪与韩军贵系同村村民,2012年12月21日13时许,韩军贵因打死韩庆豪的鸽子发生矛盾引起打架,韩军贵将韩庆豪打伤,当日下午1点多韩庆豪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颜面部软组织损伤。2012年12月23日韩庆豪出院,共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1580.95元,交通费50元。2013年1月4日长垣县公安局长公(常)行罚决字(20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韩军贵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韩庆豪提供的证据为证,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韩军贵因将韩庆豪的鸽子打死引起纠纷,韩军贵将韩庆豪打伤,韩军贵存在过错,应当赔偿韩庆豪因此造成的损失。韩庆豪共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158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每天10元×2天)、交通费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韩庆豪称在延津县绿森林业有限公司工作,2个月未支付工资,误工费每月2000元,共计4000元,要求韩军贵承担。因误工时间是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韩庆豪在宏力医院住院2天,实际误工费为133元(按韩庆豪提供的工资表每月2000元÷30天×2天),以上共计1788.45元,韩军贵应予赔偿。韩庆豪要求支付护理费72.46元、营养费300元,因韩庆豪病情较轻,未构成伤残,不需护理和营养,故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3只鸽子款2100元的问题,因韩庆豪未提供3只鸽子价值的证据,仅凭韩庆豪本人臆断,不足以证明鸽子的实际价值,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韩军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庆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788.45元;二、驳回韩庆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军贵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韩庆豪上诉称:一审认定“韩军贵因打死韩庆豪的鸽子发生矛盾”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按照2天计算误工费错误,护理费、营养费和鸽子款应当支持。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8127.91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韩军贵辩称:韩军贵用弹弓打死一只鸽子,但鸽子是谁的不清楚。误工费只赔两天,护理费、营养费只要有票据就赔偿,鸽子款不应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权利,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韩庆豪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韩军贵因打死韩庆豪的鸽子发生矛盾”属事实不清。在二审中,韩庆豪当庭承认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是韩军贵将韩庆豪的鸽子打死。被上诉人韩军贵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故韩庆豪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鸽子款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结合韩庆豪的病情,误工费按两周14天计算为宜,误工费应为933.33元(2000元÷30天×14天)。韩庆豪主张护理费的请求应当支持,护理费应为72.46元(13224元/年÷365天×2天)。因韩庆豪病情较轻,未构成伤残且医疗机构没有明确意见,故韩庆豪主张营养费的请求不应支持。关于3只鸽子赔偿款,因韩庆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3只鸽子的实际价值,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韩庆豪的损失为2661.24元(医疗费158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为933.33元+护理费72.46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韩军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庆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661.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韩军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峰审 判 员 周云贺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