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商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青岛奥烹餐饮有限公司与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奥烹餐饮有限公司,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732号原告青岛奥烹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法定代表人张清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永军,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韩方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夕营,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烟台市莱山区。原告青岛奥烹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永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夕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食堂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职工餐厅,承包期3年,自2009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止,被告收取了原告风险抵押金3万元,2011年10月24日,被告擅自解除承包合同,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风险抵押金3万元。被告辩称,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考评要求,公司根据职工餐厅考评制度的规定,对原告进行了罚款,罚款金额已从原告交纳的3万元风险抵押金扣除且原告在承包期间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分包餐厅,已先期违约,请求驳回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食堂承包合同一份,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职工食堂,期限3年,承包期自2009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乙方交纳风险抵押金3万元;乙方应根据甲方所制定的《职工餐厅考评制度》,制定愿承担的损失方案,任何一年内满7个月经餐厅管理委员会考评,员工民意考评不合格者终止合同;承包期间不得将食堂私自转让或由他人经营,否则取消承包资格;承包期间甲方制定的《职工餐厅考评制度》所列罚款从风险抵押金中扣除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风险抵押金3万元并开始经营该餐厅。2011年10月24日,被告给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注明:因原告发生连续考评程度不满意、违反承包合同第八条、十一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等规定,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2011年10月26日左右,原告撤离,被告接管了该食堂。庭审中被告提交承包合同附件《职工餐厅考评制度》一份,该制度约定:考评分员工民意测评和餐厅管委会考核,满分100分,一年内满七个月为不合格解除合同,达不到80分低于60分每次罚款3000元等内容。原告对此附件不予认可,认为该考评制度系被告单方出具的。但原告未提交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附件《职工餐厅考评制度》。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事实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附有职工餐厅考评制度附件的食堂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承包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的餐厅考评制度及罚款方式。2、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对其餐厅进行的月考评表20份,欲证明被告对原告月考评均没有达到考评制度中的80分,有的甚至低于60分。3、根据月考评表被告对原告方出具的罚款通知单20份,欲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罚款已经全部在风险抵押金中扣除,罚款总金额为3万元。4、2010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整改通知及2011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欲证明原告在经营期间被告已向其发出过整改通知,整改之后仍连续考评不合格,最终导致双方合同解除,在合同解除通知书中,被告要求原告退出食堂时交清被告对原告的罚款,但是原告未缴纳,被告有权从风险抵押金中扣除。上述证明材料经质证原告认可已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对其他证据均以系被告单方证据不予认可。上述证明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食堂承包合同及风险抵押金的收款收据已经庭审质证,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考评要求,根据职工餐厅考评制度的规定,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交纳的风险抵押金就是对合同履行期间的违约行为进行的担保,在原告违约的情况下被告抗辩已从原告交纳的3万元风险抵押金扣除了3万元违约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返还风险抵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奥烹餐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青岛奥烹餐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英审判员 刘亚欣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万顺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