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马某与陈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陈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林××。委托代理人:丁××。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高××。委托代理人:庄××。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学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起诉称: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于2011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协商于2011年5月12日自愿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原告已经怀孕。双方在订立的离婚协议中约定:1、夫妻结婚期间与张某某共同购买的锦华苑1幢404、405两套房某(温房预城区第0017590和温房预城区第0017591)属于某、被告份额的归原告所有;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用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2011年12月27日原告产下一子,取名陈乙。原、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了关于对儿子陈乙的抚养协议,约定:1、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年贴给原告18600元,原告允许被告每月2次的探视权。2、对于被告身后财产,陈乙享有被告子女人数均分后待遇,被告不得将其份额转让或指定他人继承。时至2013年,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儿子的抚养费。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婚生儿子陈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186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马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陈乙抚养协议各一份,证明陈乙于2011年12月27日出生,原、被告就陈乙抚养问题达成协议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陈乙系原、被告的儿子。被告陈某答辩称:儿子陈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如果原告不承担,可由被告自行承担;若法院判决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每年约6000元的抚养费。原告应返还被告的收藏币,若原告不返还,被告保留追回的权利。儿子出生后,被告陆续支付了抚养费39000元。被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收藏币照片一组,来源于某告微信,证明原告拿走了被告价值几十万元的收藏币的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出生医学证明无异议,但认为抚养协议是在被告不情愿的情况下所签。本院经审查认为,抚养协议系被告本人所签,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订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合意,故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就婚生子陈乙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已协商一致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虽然照片来源于某告微信,但不能说明收藏币的来源及所有权,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处理的法律关系无关,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并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27日原告产下一子,取名陈乙,出生孕周为38周。2012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抚养协议,约定陈乙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年贴给原告抚养费18600元,原告允许被告每月探视两次。2013年3月18日,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受理了原告马某委托的对原告马某与陈乙及被告陈某与陈乙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的检验申请。同年4月1日,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支持原告马某与陈乙及被告陈某与陈乙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抚养协议中被告的签名是被告本人所签,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抚养协议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应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儿子陈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18600元至婚生子陈乙独立生活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婚生子陈乙出生后其已陆续支付了抚养费39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收藏币的请求,涉及到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为宜,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子陈乙由原告马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陈某自2013年起至2029年止于每年的12月27日前支付给原告马××婚生子陈乙的抚养费1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江学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吴雪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