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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同民初字第3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纪又太与厦门市厦戎联合造纸厂同安分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又太,厦门市厦戎联合造纸厂同安分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同民初字第3017号原告纪又太,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伟信,厦门市新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厦门市厦戎联合造纸厂同安分厂。法定代表人陈生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顺添,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又太与被告厦门市厦戎联合造纸厂同安分厂(以下简称厦戎造纸厂同安分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纪又太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厦戎造纸厂同安分厂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故本院依法将纪又太列为原告。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又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信、被告厦戎造纸厂同安分厂之委托代理人洪顺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又太诉称,其自2012年3月起受聘于被告厦戎造纸厂同安分厂,从事造纸生产线压榨岗位,平均月工资为1805元。2012年10月31日,纪又太在工作时受伤,其伤情被认定为工伤,同时经鉴定构成伤残五级。该损失依法应当由厦戎造纸厂同安分厂承担,但双方协商未果。故纪又太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纪又太与厦戎造纸厂同安分厂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厦戎造纸厂同安分厂支付纪又太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假肢费用、假肢检修费、假肢装配其他支出费用、假肢检修其他费用、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650044.8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厦戎造纸厂同安分厂承担。被告厦戎造纸厂同安分厂辩称,一、原告纪又太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依法核定:1.护理费依法只有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方符合要求支付生活护理费的条件,本案中,纪又太并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其主张护理费缺乏依据,依法不应支持。2.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纪又太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800元,其主张按2305.2元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依据不足。纪又太受伤后至2013年3月25日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作出鉴定之日期间,为停工留薪期间,厦戎造纸厂同安分厂已经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足额支付,故无需再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假肢费用、假肢检修费、假肢检修其他费用,纪又太受伤后,厦戎造纸厂同安分厂立即为其补缴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根据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确认,纪又太的辅助器具费用从批准之日即2013年9月9日起核销,因此,纪又太如确需配置假肢等辅助器具,相关费用可由其在费用发生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厦戎造纸厂同安分厂无需直接支付相关费用。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纪又太于2013年5月24日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24日解除,纪又太在合同解除时年龄为28.19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为128822元。5.交通费缺乏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其他方面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法院依法核定。二、厦戎造纸厂同安分厂已经为纪又太支出医疗费36972.72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被告厦戎造纸厂同安分厂诉称,其与原告纪又太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同劳仲委(2013)239号裁决书,裁决公司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53107.6元,其中包括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假肢费用等。厦戎造纸厂同安分厂认为,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其支付假肢费用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纪又太应返还在停工留薪期后为其支付的工资及为其缴纳的社保费用。一、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纪又太并未能举证假肢装配的相关证据原件,故其主张假肢费用依据不足,依法不应支持。二、纪又太受伤后至2013年3月25日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作出鉴定之日期间,为其停工留薪期间,公司已经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支付,纪又太对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也无异议,故无需再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三、停工留薪期满后,纪又太并未再根据厦戎造纸厂同安分厂要求而继续上班,厦戎造纸厂同安分厂依法无需再支付纪又太停工留薪期间届满之后的工资,故厦戎造纸厂同安分厂在停工留薪期满之后支付给纪又太的工资4300元及为纪又太缴纳的社保费用人民币4416.99元,纪又太依法应返还。四、纪又太因重大过错造成工伤事故的发生,应减轻厦戎造纸厂同安分厂的工伤赔偿责任。故厦戎造纸厂同安分厂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厦戎造纸厂同安分厂无需支付纪又太假肢费用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判令纪又太返还厦戎造纸厂同安分厂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支付给纪又太的工资4300元;3.判令纪又太返还厦戎造纸厂同安分厂为其缴纳的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社保费用计4416.99元;4.判令减轻厦戎造纸厂同安分厂的工伤赔偿责任。原告纪又太辩称,被告厦戎造纸厂同安分厂未为其投保,厦戎造纸厂同安分厂必须支付假肢费用及停工留薪期间的费用。厦戎造纸厂同安分厂为纪又太缴纳社保费用是国家规定。纪又太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经审理查明,原告纪又太于2012年3月进入被告厦戎造纸厂同安分厂从事压榨工作,月均工资1800元。2012年10月31日,纪又太在造纸车间造纸生产线压榨岗位上班时,因其用于生产联络的哨子掉落到网部毛巾上,纪又太走到压榨辊筒侧面准备将哨子取出时不慎滑落,造成左手臂被辊筒卷入压伤。该伤情经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3月25日鉴定为伤残伍级,并认定需安装前臂假肢(左)。2013年5月6日,厦门启康康复器具有限公司为纪又太出具《假肢装配及所需费用评估鉴定报告》,报告显示,纪又太首次安置费25000元、首个周期假肢维修费24400元,该公司经厦门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具备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条件。纪又太受伤后进入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59天,所花费医疗费35943.24元已经由厦戎造纸厂同安分厂全额支付。厦戎造纸厂同安分厂正常支付纪又太工资至2012年10月(2012年11月发放10月份的工资),自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3月止,厦戎造纸厂同安分厂共支付纪又太3910元,并借给纪又太8000元用于治疗伤情期间的生活费、伙食费等开支,纪又太尚未归还。自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厦戎造纸厂同安分厂又每月向纪又太支付工资共计4300元(2013年4月12日支付950元、2013年5月16日支付950元、2013年6月17日支付1200元、2013年7月16日支付1200元)。2012年10月31日,厦戎造纸厂同安分厂向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一份《工伤保险费补缴审核确认表》,该表格载明厦戎造纸厂同安分厂已经将本单位所有未参保职工及其为参保期间应缴纳的全部工伤保险费、滞纳金缴交完毕而申请补缴确认,2013年9月9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并明确纪又太的“医疗待遇从2012年11月1日起核销、辅助器具费用从批准之日起核销”。厦戎造纸厂同安分厂为纪又太补缴社保至2013年8月份(其中2013年6月份缴纳836.79元、2013年7月份缴纳953.31元、2013年8月份缴纳953.31元)。2013年5月24日,纪又太因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得不到享受而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厦戎造纸厂同安分厂支付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假肢检修费、假肢装配其他支出费用、假肢检修其他费用、交通费等共计650044.83元。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同劳仲委(2013)239号裁决书,裁决:一、纪又太与厦戎造纸厂同安分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24日起解除;二、厦戎造纸厂同安分厂应支付给纪又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首次假肢安装费、首个周期假肢维修费共计353107.6元,扣除厦戎造纸厂同安分厂此前借给纪又太的8000元,厦戎造纸厂同安分厂实际应支付给纪又太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共计345107.6元,上款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纪又太的其他请求事项。该裁决书送达后,纪又太与厦戎造纸厂同安分厂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纪又太举示的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书、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表、厦门市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审核表、关于纪又太假肢装配及所需费用评估鉴定报告、银行转账明细、同劳仲委(2013)239号裁决书,被告厦戎造纸厂同安分厂举示的工伤保险费补缴审核确认表社保缴交情况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纪又太作为被告厦戎造纸厂同安分厂的员工,在工作时受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确认其为工伤,且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纪又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伍级,故该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厦戎造纸厂同安分厂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纪又太因工受伤的赔偿责任。对于纪又太与厦戎造纸厂同安分厂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逐一分析如下:一、关于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时间的问题。双方均未就仲裁的该项裁决结果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故本院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24日起解除。二、关于纪又太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因厦戎造纸厂同安分厂未为纪又太缴纳社会保险,虽然厦戎造纸厂同安分厂提供了2013年9月9日经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的《工伤保险费补缴审核确认表》,该确认表证明了厦戎造纸厂同安分厂有补缴相关工伤保险费,但同时仅明确了纪又太的“医疗待遇从2012年11月1日起核销、辅助器具费用从批准之日起核销”,因此其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按照未缴纳工伤保险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即依法应当由厦戎造纸厂同安分厂承担。本院对于纪又太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逐一分析如下: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裁决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无异议,故纪又太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1493.6元;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亦明确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故厦戎造纸厂同安分厂依法应当向纪又太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标准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男性76.09岁与纪又太解除劳动关系时年龄28.19岁之差为47.9年,按照48年计算×0.7=33.6个月。关于计算基数的问题,上述法律已经明确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故本院确定厦戎造纸厂同安分厂应当支付纪又太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3.6个月×3842元=12909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3.6个月×3842元=129091.2元;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纪又太2012年10月31日受伤后,至2013年3月25日纪又太定残之日,厦戎造纸厂同安分厂依法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双方对纪又太的月工资按照1800元计算无异议,但应当扣除双方确认的厦戎造纸厂同安分厂在此期间再行支付给纪又太的工资3910元,故纪又太因获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个月×1800元-3910元=5090元;4.仲裁裁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20元计算59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为1180元;5.护理费及交通费的问题,纪又太并未提供医疗机构确认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间的证明,也未提供长期医嘱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明,纪又太所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转外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对该两项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厦戎造纸厂同安分厂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1.纪又太所提供的《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核表》已经明确纪又太需要安装辅助器具,且载明上述待遇申请需转入假肢安装单位“厦门启康康复器具有限公司”,足见该康复器具公司系符合规定的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参照《厦门市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参保工伤职工应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确认书》,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辅助器具配置项目、费用标准限额核准及结算手续后,再到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配置、安装辅助器具;参保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因使用损坏需要维修或超过正常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的,由本人提出维修或更换申请,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签署维修或更换意见建议书、维修或更换项目和费用价目单,报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维修或更换项目的费用标准限额后,到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进行维修或更换配置;辅助器具使用在规定的正常使用年限内,因工伤职工自身身体健康原因或残端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辅助器具不适配、需维修或更换的,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其维修或更换的辅助器具费用给予核销。故纪又太所主张的假肢安装费用、维修或更换费用等均可另行通过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厦戎造纸厂同安分厂无需再行支付,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处理,纪又太可根据上述程序另行核销;2.纪又太与厦戎造纸厂同安分厂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3年5月24日解除,厦戎造纸厂同安分厂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再行支付了2013年6月及7月的工资2400元,因该款项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而产生,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厦戎造纸厂同安分厂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3.厦戎造纸厂同安分厂主张为纪又太多缴交社会保险而要求退还,该项诉求依法不属于劳动争议,本院依法不予处理;4.厦戎造纸厂同安分厂诉求纪又太存在过错而要求减轻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因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系其法定义务,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纪又太预借的8000元应当在上述厦戎造纸厂同安分厂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抵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纪又太与被告厦门市厦戎联合造纸厂同安分厂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24日解除;二、被告厦门市厦戎联合造纸厂同安分厂应支付原告纪又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149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2909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2909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5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8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305946元;三、原告纪又太应返还被告厦门市厦戎联合造纸厂同安分厂预借的人民币8000元;四、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对抵后,被告厦门市厦戎联合造纸厂同安分厂尚应支付原告纪又太人民币297946元,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五、驳回原告纪又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厦门市厦戎联合造纸厂同安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厦门市厦戎联合造纸厂同安分厂承担,款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叶彩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2.《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3.《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按鉴定工作量从统筹地区当年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支付。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聘用)合同而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或者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签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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