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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张世平与潍坊通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平,潍坊通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413号原告张世平,系青州长寿建材厂业主。委托代理人杜中臣,男,汉族。被告潍坊通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原告张世平诉被告潍坊通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平的委托代理人杜中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通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平诉称,该厂自2011年给被告公司供应铝粉。被告至2012年9月21日累计欠铝粉款142862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铝粉款142862元,并承担诉讼费及2012年10月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7月计10个月的欠款利息11430元。被告潍坊通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原告给被告潍坊通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供应铝粉。2013年7月20日、2013年7月27日双方对账,被告潍坊通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计欠原告货款14286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对账单、银行转账支票、收料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收料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铝粉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拒不还款,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货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潍坊通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通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14286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6元,由被告潍坊通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军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