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陈敏仪与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仪,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穗海法行初字第72号原告:陈敏仪,女,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地址:。法定代表人:唐朝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鄢巍、陈波,均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陈敏仪诉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敏仪诉称:我于2013年8月27日收到建设银行通知被法院司法扣划3145.94元,对此,我感到很突然。事后了解才知道被告曾对我作出穗综海处字(2012)1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我于2013年8月30日到被告处领取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时没有通知我,存在重大过错;而且,我所有的房屋产权登记用途是非居住用房,规划用途是车库,在2011年4月至今房屋使用人是甘洁冰。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合法使用我的物权。被告认定我“存在改变使用性质,用作堆放货物的违法行为”不成立且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依法调查清楚房屋使用人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规定的执法程序。此外,被告引用过期废止的《城市规划法》作为依据也是错误的。依据市规划局于2013年2月6日出具的规划定性意见函提出,要求被告根据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进行调查,被告混淆是非,颠倒黑白作出的行政处罚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被告的行为没有依法行政,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穗综海处字(2012)1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作出的穗综海处字(2012)1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3月6日张贴在原告所有的涉案房产门口,留置送达给原告,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明确告知了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故原告应当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即最迟在2013年6月5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于2013年9月6日才就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此外,原告作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应按照规划用途合法使用房产,依法对其出租房产承担监管责任,不因出租涉案房产而免除其应负法律责任。现原告起诉认为其于2013年8月底才知道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处罚主体错误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上述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敏仪的起诉。原告陈敏仪已预交的受理费50元,由本院在本裁定生效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惠玲人民陪审员 潘 聪人民陪审员 伍凤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练海涛孙雪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