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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02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吴×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0264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于2006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7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吴饮酒后驾驶一辆黑色“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海淀区黑泉路中口至黑泉路北口段时被民警查获。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吴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3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吴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身份材料,被告人吴的供述,酒精检验报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闫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