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伍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73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史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2时40分许,陈甲(另案处理)饮酒后,在杭州市××区××街道贵族神话××楼下,无故辱骂被害人娄某、余某、李某等人,并纠集被告人伍某及冯某某、叶某某(均已判刑)、陈乙(另案处理)等人追打被害人娄某、余某、李某、朱某。随后,被告人伍某与冯某某、叶某某、陈乙、陈甲等人在得知被害人徐某前来接被害人娄某时,又赶至杭州市××区××街道乐购超市附近,使用刀具等工具对被害人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头面部、颈部、左手等多处锐器伤,头皮创口累计长度超过8.0cm、多部位创口长度累计超过15.0cm,面部明显疤痕长约3.2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李某伤势未达轻伤。被告人伍某于2013年6月17日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寻衅滋事的事实。被告人伍某的同案犯已对被害人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冯某某、叶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娄某、余某、李某、朱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意见书,本院(2013)杭萧刑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图,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伍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奎刚人民陪审员 盛 良人民陪审员 罗媚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