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商外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濮铁生与陈刚、嘉兴诚信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铁生,陈刚,嘉兴诚信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外初字第66号原告:濮铁生。委托代理人:李海明。被告:陈刚。被告:嘉兴诚信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委托代理人:俞志光。原告濮铁生为与被告陈刚、嘉兴诚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判,并于同年10月8日、10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明、被告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志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铁生起诉称: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23日,被告陈刚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510000元,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刚确认向原告借款1510000元,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借期按月息2%支付利息,超期按日支付15‰的违约金,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利息30000元、归还本金35000元,到2013年5月23日除归还本息65000元外,另归还本金130×××00元;如未按期归还,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诚信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逾期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发生纠纷,向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刚按约支付至2013年4月期间本息325000元、2013年5月的借款本息50000元,合计还本付息375000元(其中本金195000元、利息180000元),尚欠借款1315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15000元;2、被告陈刚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82702元(自2013年6月1日起按年息5.85%的四倍暂计算至同年8月31日,应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3、被告诚信公司对上述1、2项请求负连带责任;4、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刚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被告诚信公司答辩称:其系担保人,对借款的交付、归还情况不清楚,要求原告举证证明;要求法院对利息计算是否合法进行审核。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陈刚确认借款交付的事实。2、银行交易信息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4日、2012年2月20日、2012年9月28日,分别从案外人俞某的农行账户向被告陈刚农行账户转账30×××00元、60000元、355500元的事实。3、农村信用社转账支付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2月20日从俞某的信用社账户转账至被告陈刚信用社账户21×××00元的事实。4、俞某人口信息及证明一份,证明证据2、3中的款项系其根据原告的委托向被告陈刚交付借款的事实。5、银行交易明细一组,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刚还本付息的具体情况。6、证人俞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印证证据2、3、4。被告诚信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中,对借款合同上被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收据中涉及的借款,被告陈刚是否收到,其不知情。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无法确认。证据4中的证明,应属证人证言,该证人应出庭作证,对人口信息没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6,证人对有关问题的陈述不清楚,根据证人的陈述,其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出示银行查询回单二份,表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210580499000512278账号的客户、中国农业银行62×××12账号的客户均为案外人俞某。对上述二份查询回单,原告及被告诚信公司均无异议。被告诚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刚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6,符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至于能否证明相关的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本院出示的查询回单一并认证。本院出示的查询回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3、4、6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被告陈刚陆续向原告借款,2012年11月23日,双方经结算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陈刚向原告借款15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借款期限内,原告按月利率2%向被告陈刚收取利息,超过期限的,被告陈刚按每日15‰支付逾期违约金;还款方式,每月23日支付利息30000元、归还本金35000元,到期日即2013年5月23日除归还当月本息外,另归还剩余借款130×××00元;如到期不还,被告陈刚除承担本金、逾期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被告诚信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逾期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同日,被告陈刚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刚于2012年12月3日支付原告65000元、2012年12月27日支付原告35000元、2012年12月28日支付原告30000元、2013年1月25日支付原告65000元、2013年3月7日支付原告65000元、2013年5月3日支付原告65000元、2013年6月6日支付原告50000元。(对上述款项的支付,原告认可,除最后的50000元中的20000元为还本、30000元为付息外,其余65000元中的35000元为还本、30000元为付息。)审理过程中,对借款的经过,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陈刚原不认识,系通过案外人俞某介绍联系借款事宜,所以最初的借款系委托该案外人转付。至于借款交付的具体情况,除委托案外人俞某支付的928500元外,在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另交付被告陈刚现金10000元,其余571500元均系在2012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间以现金形式陆续交付30×××00元、100000元、100000元、71500元给被告陈刚,当时被告陈刚均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但在出具借款合同后,相关凭证已经交付给被告陈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刚在借款后,应依约归还。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借期利息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有关还本付息的具体约定中,每月归还本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每月归还利息的约定,存在经折算后的利率超过月利率2%的情况,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2012年12月3日支付的65000元,其中35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应为归还本金,但其余30000元中的10921.64元应为支付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3日期间的利息,余款19078.36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故,至2012年12月3日止,尚欠借款本金为1455921.64元;2012年12月27日归还本金35000元,2012年12月28日支付的30000元中的23909.94元应为支付2012年12月4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的利息,余款6090.06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故,至2012年12月28日止,尚欠借款本金为1414831.58元;2013年1月25日支付的65000元,其中35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应为归还本金,其余30000元中的26048.41元应为支付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的利息,余款3951.59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故,至2013年1月25日止,尚欠借款本金为1375879.99元;2013年3月7日支付的65000元,其中35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应为归还本金,因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的利息为37092.22元,因此,其余30000元应为支付部分利息,故,至2013年3月7日止,尚欠借款本金为1340879.99元、利息为7092.22元;2013年5月3日支付的65000元,其中35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应为归还本金,因2013年3月8日至同年5月3日期间的利息为50255.45元,因此,其余30000元应为支付部分利息,故,至2013年5月3日止,尚欠借款本金为1305879.99元、利息为27347.67元;2013年6月6日支付的50000元,根据原告自认,其中的20000元为归还本金,因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的利息为29194.47元,加上前期结欠的利息,因此,余款30000元仍应视为支付部分利息,故,截止2013年6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为1285879.99元、利息为26542.14元。对上述借款本息,被告陈刚应承担立即归还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该被告支付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其自行调整为年利率23.40%,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违约金应以1285879.99元为本金基数,自2013年6月7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违约金应为70896.02元,且该违约金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诚信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陈刚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诚信公司对借款情况提出的异议,因,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告亦举证证明了大部分款项的具体交付情况,在该被告未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形下,本院对该被告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被告陈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刚归还原告濮铁生借款本金1285879.99元、利息26542.14元及违约金70896.02元(2013年9月1日起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3.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383318.15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嘉兴诚信电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79元,由原告濮铁生负担179元,被告陈刚、嘉兴诚信电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炯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