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恭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潘碧清与张玉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碧清,张玉辽,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恭民初字第228号原告潘碧清,住恭城瑶族自治县加会乡。委托代理人王美祥(潘碧清之夫),住恭城瑶族自治县加会乡。委托代理人杨清国,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辽,住河南省伊川县水寨镇。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龙区辛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继友,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泰康路。法定代表人赵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臻,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碧清与被告张玉辽、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威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郑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世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通宇、人民陪审员刘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娟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美祥、杨清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辽、洛阳市威通运输公司、财保郑州市分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赵臻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碧清诉称,2011年1月20日下午,被告张玉辽驾驶一辆重型半挂车在恭城瑶族自治县虎尾加油站路段时,与原告丈夫王美祥驾驶并搭乘原告及潘绍珍、王厚成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王美祥、潘绍珍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玉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美祥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玉辽所驾车辆在被告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前期治疗费经法院调解并已履行完毕,其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现原告的后续治疗已结束,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21768.79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76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3天×40元/天)、护理费1205.43元(23天×52.41元/天)、误工费10744.05元(23天+182)×52.41元/天)、交通费640元等合计35278.27元,其中由被告财保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玉辽、洛阳威通运输公司按责任赔偿。被告洛阳威通运输公司书面答辩称,1、肇事车辆仅挂靠在被告公司,挂靠合同约定,实际车主��负盈亏并独自承担民事行政责任,故责任由实际车主承担;2、公司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主体,因肇事车辆基于挂靠营运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该登记只是机动车准予上路行驶的登记,并不是所有权的登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为机动车一方即车辆的实际所有人;3、本案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保险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被告财保郑州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了赔偿,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玉辽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户口本,证实原告与王美祥是夫妻关系。证据3、门(急)诊病历复印件,证实原告受伤入院治疗情况。证据4、入院���录,证实原告受伤入院期间病历检查的情况。证据5、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受伤的情况。证据6、出院证,证实原告出院的时间和出院后应注意的事项。证据7、出院记录,证实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情况和出院后应注意的事项。证据8、医疗费发票7单,金额21768.79元,证实原告受伤的后续治疗费用。证据9、交通费发票,面值10元的26单、面值20元的14单,金额为640元,证实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证据10、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原告和被告张玉辽的责任划分。证据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证据12、(2011)恭民初字第385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原告的第一次医疗费用调解情况。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提交(2012)金民二初字第1296号民事调解书,证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在与洛阳威通运输公司的案件中���履行完毕了,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财保郑州市分公司的证据无异议。因被告张玉辽、洛阳威通运输公司、财保郑州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证据1-10、12、被告财保郑州市分公司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1因原告未提出残疾赔偿金,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恭城瑶族自治县加会乡五海塘村村民。2011年1月20日下午,被告张玉辽驾驶一辆豫C8****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9***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全州往沙子方向行驶,17时许,当行驶至恭城瑶族自治县虎尾加油站路段时,其驾驶的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由王美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并搭乘原告、潘绍珍、王厚成的一辆桂NA***摩托车(车主为王美祥)发生碰撞,造成王美���、潘碧清、潘绍珍、王厚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28日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玉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美祥承担此事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前期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4371.81元,其伤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玉辽、洛阳威通运输公司为原告等4人支付了49000费用。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洛阳威通运输公司、张玉辽给付潘碧青79**.46元。二、潘碧清的后期治疗费用另行处理。原告后续治疗情况: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3月22日在广西兴安界首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骨折术后并骨折延迟愈合;2、左膝关节内翻畸形。出院诊断:1、左股骨中下段骨折术后并骨折延迟愈合;2、左膝关节内翻畸形。左股骨下端骨折术后骨折延迟愈合切开取出钢板,骨折复位,改锁定钢板内固定,取双侧骼骨植骨术。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21768.79元。在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说明: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一名,出院后建议休息半年。另查明,豫C8****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C9***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为洛阳威通运输公司,被告张玉辽与被告洛阳威通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原告在庭审前已明确表示放弃对王美祥在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追偿。再查明,2012年3月15日洛阳威通运输公司与财保郑州市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财保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将本次交通事故的保险金51000元赔付给洛阳威通运输公司,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2012)金民二初字第129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保险公司提交的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王美祥与被告张玉辽发生的系机动车与之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首先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确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及全休时间确定;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综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情况,与事实基本相符故予以支持;医疗费按实际金额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原告的起诉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年)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1768.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3天×40元/天);3.交通费640元��4.护理费1205.43元(23天×52.41元);5.误工费10639.23元【(23天+180天)×52.41元/天】,以上合计为人民币35173.45元。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现有人身损失已超过此限额,因此财保郑州分公司承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205.43元、交通费640元,误工费10774.05元,共计12619.48元,超出部分即22553.97元由责任人按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财保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应给付原告,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根据(2012)金民二初字第1296号民事调解书已将原告第一次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本次交通事故赔偿款给付了洛阳威通运输公司,故在本案中财保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医疗费10000元已赔付完毕,被告财保郑州市分公司在本案中赔偿原告第二次治疗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认定及王美祥与被告张玉辽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由被告张玉辽承担70%的责任,即22553.97元×70%=15787.78元,被告洛阳威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美祥承担30%的责任22553.97元×30%=6766.19元。原告在庭审前已明确表示放弃对赔偿人王美祥的责任追偿,故放弃追偿的金额应由原告自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潘碧清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619.48元。二、由被告张玉辽赔偿原告潘碧清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787.78元,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6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张玉辽负担282元,由原告潘碧清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68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2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世敏代理审判员 黄通宇人民陪审员 刘绍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娟判决书所附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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