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一初字第02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盛美青与季露红、王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美青,季露红,王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2113号原告:盛美青,女,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黄秀山,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季露红,女,汉族,住无为县。被告:王传明,男,汉族,住无为县。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盛美青诉被告季露红、王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美青的委托代理人黄秀山和被告季露红、王传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美青诉称,被告季露红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王传明对此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季露红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3年6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息随本清,被告王传明负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季露红和王传明承认盛美青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季露红和王传明承认原告盛美青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盛美青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盛美青要求被告季露红和王传明给付本金5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6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息随本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两被告称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归还,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加之借款数额较小,故对其分期给付的要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季露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盛美青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王传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145元,由季露红和王传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何义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朱静静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