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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与曾宪辉、周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曾宪辉,周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廖学伟,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耿志华、夏园,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宪辉,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周敏,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诉被告曾宪辉、周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宪辉、周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3月2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64000元,贷款期限15年,当时执行月利率为4.2‰。该笔贷款用于向顺德市东升房地产综合建设有限公司购买位于A处的车位一个。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两被告发放贷款,两被告截止至2013年7月22日,已经拖欠多期未还,且两被告因其他经济纠纷导致抵押房产被法院查封。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曾宪辉签订的《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编号:(2004)容中银业个房贷字第0140号];二、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1336.17元、利息289.01元,逾期利息6.6元,本息共计31631.78元(以上金额暂计至2013年7月22日,以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顺延计算至两被告还清贷款之日);三、两被告偿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四、两被告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借款优先受偿;五、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曾宪辉、周敏没有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企业机读变更资料二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一份,住房抵押���款合同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银行转账借方传票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于庭审中出示(2011)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佛顺法容执字第384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6日被告曾宪辉与顺德市东升房地产综合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O.0093106),约定由被告曾宪辉购买位于广东省A处的房产。被告曾宪辉向原告申请贷款以购买上述房产,2004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曾宪辉签订《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编号:(2004)���中银业个房贷字第0140号],合同约定:被告曾宪辉向原告贷款64000元,用以购买位于广东省A处的房产,贷款期限为15年,从贷款发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之日起,按照实际用款额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计算基数为每年360天,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利率执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在每次贷款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标准计算,并以此确定新的月供款项;若被告曾宪辉未按还款计划还款,则原告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包括本金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若被告曾宪辉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本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而发生的执行费、律师费、拍卖等费用,或依法处置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被告曾宪辉承担;2004年3月23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曾宪辉发放贷款64000元。2004年6月2日,原告取得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后被告曾宪辉未按照约定如期还款,截止至2013年7月22日,被告曾宪辉还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1336.17元、利息289.01元,逾期利息6.6元。另查明,被告曾宪辉、周敏于2002年7月22日结婚,两人于2012年6月20日经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份判决书已经生效。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原告的企业名称原为中国银行佛山顺德容桂支行,于2005年6月22日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容桂支行,于2011年1月27日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宪辉签订的《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宪辉在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曾宪辉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敏也知情,应该由被告曾宪辉、周敏共同清偿。被告曾宪辉以其所有的位于广东省A处的房产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并办理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作为第一顺位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原告主张因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8000元,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与被告曾宪辉签订的《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编号:(2004)容中银业个房贷字第0140号];二、被告曾宪辉、周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返还贷款本金31336.17元、利息289.01元,逾期利息6.6元,合计31631.78元(以上金额暂计至2013年7月22日,以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顺延计算至两被告还清贷款之日止);三、若被告曾宪辉、周敏不能清偿上述判决第二���的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有权以被告曾宪辉所有的位于广东省A处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作为第一顺位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95.4元(原告已经垫付),由原告承担95.4元,被告曾宪辉、周敏共同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燕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成春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