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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邓世武与杨从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邓世武,男,生于1969年7月24日,汉族,安县人,农民,住安县。委托代理人:杨胜梅,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从兵,男,生于1967年7月30日,汉族,安县人,汽车驾驶员,住安县。委托代理人:马传会,女,生于1970年1月21日,安县人,农民,住安县,被告杨从兵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地址:北川县安昌镇安州大道西段38号(组织机构代码90560182-0)。负责人:王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周君,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世武诉被告杨从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对原告邓世武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本案中止审理,后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重新鉴定费用,本案于2013年11月6日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平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秀水人民法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世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梅、被告杨从兵的委托代理人马传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周君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世武诉称:2013年4月17日20时30分左右,我驾驶摩托车从安县雎水镇方向驶往安县秀水镇方向,当行至敦秀路安县秀水镇高山村10组路段时,与被告杨从兵停放在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的川B714**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从兵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20日出院,后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和口腔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被告杨从兵所有的川B714**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2,6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元、营养费990.00元、护理费2,640.00元、误工费10,849.00元、残疾赔偿金82,9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126,7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邓世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经当庭质证: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事故车辆投保的情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出院证一份、病例一份、病情证明一份、用药清单一份、门诊票据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费用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劳动合同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情况;证明一份、租房合同一份、医疗保险卡一张、暂住证两份、浙江省统计局2012年城乡收入统计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邓世武在宁波市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赔偿的标准应按城镇人口计算;原告父母户口本复印件两份、亲属关系证明,证明被抚养人与原告的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对原告邓世武所举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原告的身份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常住人口登记卡说明原告是农村户口,赔偿应该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进行计算,其他的都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次交通事故有两人受伤,交强险中应该预留两个人的份额;对证据3中的出院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出院证上无医嘱注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不应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请,对病例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2013年5月20日出院,在此时间后的医疗费用不应该得到支持,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情况说明我方不清楚,不予质证,出院证上的医嘱写明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对证据4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达不到两个十级伤残,若原告愿意只一处十级伤残计算相关赔偿,本公司就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否则,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5中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应该加盖公司印章。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工资表不真实。对证据6中的暂住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医保卡无异议,对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统计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中的户口本无异议,对亲属关系证明,村委会不能证明其亲属关系,户口本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的关系,本案中虽然原告受伤,但原告的伤残等级并未使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若原告能够将证据补强,请人民法院进行核实,不需要再质证。被告杨从兵对原告邓世武所举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要求过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从兵只承担次要责任,本公司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还有一个伤者,应该为另外一个伤者预留交强险赔偿的份额,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应该由医嘱确定,误工费过高,应该提供证据,住院的实际天数需要核实,原告是农村人口,赔偿应该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商业险的赔偿应该扣除自费药费用和诊疗费。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杨从兵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自己支付了12,500.00元医疗费,剩余的医疗费是我垫付的。被告杨从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经当庭质证:医疗费发票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的费用,原告自付12,500.00元,其余部分由杨从兵垫付;保险单两份、保险条款四张,证明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原告邓世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对被告杨从兵所举证据发表意见如下:无异议。本院认证:对原告邓世武所举证据6中的城乡收入统计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表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邓世武所举的其他证据、被告杨从兵所举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和所确认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4月17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邓世武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搭乘李广国从安县雎水镇方向驶往安县秀水镇方向,当行驶至敦秀路安县秀水镇高山村10组路段时,与被告杨从兵停放在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的川B714**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邓世武、李广国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邓世武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20日,住院33天,住院费用29,157.66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若有不适,及时入院复查;2.建议休息一月;3.牙齿脱落,牙槽骨骨折,请到口腔科随访;4.眼眶和鼻骨骨折,请到五官科随访;注意休息和安全,不驾车。”2013年8月2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世武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按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邓世武口腔损伤的伤残等级按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邓世武自付鉴定费700.00元。经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世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从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广国无责任。另查明:川B714**号重型自卸车系被告杨从兵本人所有,已经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原告邓世武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杨从兵为原告邓世武支付住院费用16,657.66元。再查明:原告邓世武于2010年5月起在宁波旷世居家用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约3,100元,在浙江省鄞州区古林镇张家潭村租房居住。原告双亲均健在,系农村户口,父亲邓旭志生于1936年8月2日,母亲李代芬生于1938年2月20日,生育有邓世秀、邓世文、邓世武、邓世芳4个子女。经本院询问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李广国,李广国明确表示放弃诉讼,同意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全部支付给原告邓世武。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杨从兵已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由相关当事方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在商业险的赔偿中应扣除自费药费用,该辩称较为合理,本院酌情在商业险赔偿中扣除18%的自费药费用。根据本地的经济水平和实际情况,原告邓世武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偏高,本院认为其分别为20元/天、65元/天较为合适,结合原告邓世武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原告邓世武的误工费为100元/天较为合适;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邓世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虽伤残等级不高,但也对其劳动能力有一定影响,应结合原告邓世武的伤残等级情况,认定合理数目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邓世武要求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其工作地浙江省的标准进行计算,但交通事故发生地及受诉法院地均在四川省,故其赔偿应该按四川省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邓世武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系城镇,故相关赔偿应该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原告邓世武伤残等级,原告邓世武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2,000.00元较为合适。原告邓世武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实际必须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00元,鉴定费700.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原告邓世武自付490.00元(70%)、被告杨从兵承担210.00元(30%)。综上,原告邓世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9,15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33天×20.00元/天)、护理费2,145.00元(33天×65.00元/天)、误工费6,300.00元(63天×100.00元/天)、残疾赔偿金48,736.80元(20,307.00元×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0.10元(5,367元/年×5年×0.12÷4×2)、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400.00元,共计91,709.4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邓世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9,15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护理费2,145.00元、误工费6,300.00元、残疾赔偿金48,73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0.10、鉴定费700.00元,共计91,709.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邓世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邓世武赔偿61,191.90元;剩余的医疗费19,817.66元(29,817.66元-10,000.00元)原告邓世武自行承担13,872.00元(7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世武4,875.00元(5,945.66元×82%)、被告杨从兵赔偿原告邓世武1,070.66元(5,945.66元×18%);原告邓世武返还被告杨从兵垫付的16,657.66元(29,157.66元-12,500.00元);同时被告杨从兵支付原告邓世武鉴定费210.00元;品迭后,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邓世武60,689.90元、支付被告杨从兵15,377.00元;三、驳回原告邓世武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835.00元,减半收取1,417.50元,由原告邓世武承担992.00元、被告杨从兵承担425.50元。因原告邓世武已垫付,由被告杨从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邓世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诗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