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立华与应林火、应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林火,陈立华,应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林火。委托代理人:王焕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华。委托代理人:方婵。委托代理人:张娟。原审被告:应芳。上诉人应林火为与被上诉人陈立华、原审被告应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芝商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应林火、应芳系夫妻。两人与陈立华有不锈钢门的业务往来,截止2011年1月份止尚欠陈立华货款8万元。为此,应林火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并承诺于2012年12月份前付清。到期后,应林火未支付。2013年6月20日,陈立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应林火、应芳支付货款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应林火、应芳承担。应林火、应芳原审中未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应林火向陈立华购买不锈钢门所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应林火尚欠陈立华货款8万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林火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应林火、应芳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应芳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应林火个人债务,故其理应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综上,陈立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应林火、应芳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应林火、应芳支付陈立华货款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应林火、应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已减半收取),由应林火、应芳负担。应林火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林火为陈立华经销不锈钢门是事实。在2011年1月份应林火出具欠条时即告知陈立华不锈钢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留在应林火经销处,有机会可以降价处理。后来陈立华生产的不锈钢门一直没有处理。其单方起诉应林火,应林火因在外地经商,一时无法到庭。原审判决损害应林火的合法权益。二、现陈立华生产的不锈钢门根本无法销售,一直滞留在应林火的经销处。要求将存在质量问题的不锈钢门退给陈立华,否则应林火将面临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立华的全部诉请,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陈立华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芳二审未到庭。二审中被上诉人陈立华、原审被告应芳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应林火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应林火书面陈述,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陈立华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我方对质量问题不予确认,这是其单方的陈述,何况双方在2010年已经进行最终结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当事人陈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2、照片九张,证明涉案不锈钢门存在质量问题,现在还存在应林火经销处的仓库里面。陈立华认为:对照片的三性有异议,不知道从哪里拍来,也无法确认是陈立华的工厂生产的。本院经审查认为,陈立华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应林火上诉主张其向陈立华购买的不锈钢门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但其仅提供了照片9张作为证据,而陈立华并不认可照片上的门系其生产,且仅凭照片也不能判断其中的不锈钢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应林火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应林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李建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范夏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