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星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黄玉群,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曾用名李建红)。委托代理人李建峰。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诺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群、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在桂林市象山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及性格不合,双方时有争吵产生了隔阂,又因被告爱打牌不顾家,疏忽女儿,嫌弃原告父母亲,结婚十几年也不愿意随原告回老家探望,也不准父母亲来桂林小住,原、被告矛盾日渐加深,双方至今已经分食、分居两年,几乎互不讲话,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各承担一半,直到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不属实,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原、被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后才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被告从未嫌弃过原告的家庭出身及其父母,被告虽未随原告回老家,但系因工作原因,且被告亲自为其母亲织毛衣,每年也送上礼物;也不存在不让原告父母亲来桂某的情况;3、被告不同意离婚,不存在女儿由谁抚养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桂林市象山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后结婚日久,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有争执,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经常沟通感情,消除隔阂,改正各自的缺点,一个和睦的家庭是可以维系的。原告诉称因被告不顾家、疏忽女儿、不敬爱老人,导致双方争吵损害夫妻感情,至今已分居两年,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廖 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克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