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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明某与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874号原告明某,农民。被告骆某。原告明某与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瑞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前斌、人民陪审员李艳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婷婷担任记录。原告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4月��广西桂林经朋友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在办理完结婚手续后的第二天就返回了台湾,从此杳无音讯。此后,原告与被告再也没有任何联系,电话也打不通,也无书信往来,至今分居已有10多年。原被告双方没有同居过,没有子女,也无任何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本没有相聚和好的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婚姻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登记的事实。被告骆某未到庭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明某与被告骆某于2001年4月在广西桂林经朋友介绍认识并恋爱,同年11月26日在桂林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结婚后的第二天,被告骆某以回去工作为由返回了台湾,原告仍留在桂林。一星期后,原告主动打电话与被告联系,但已联系不上。此后的十多年间,原被告双方也无任何联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2013年7月9日,原告双方已无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结婚的,而且认识时间较短,并没有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如此婚姻,原被告应该在���后好好地培养感情,才能巩固薄弱的感情基础。可被告在婚后的第二天就离开原告返回了台湾,致使双方无法再聚,感情培养无从谈起。原被告分居时间长达十几年,而且在分居期间也无任何联系,可见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如此婚姻再予维系已无必要。故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明某与被告骆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  瑞  勇代理审判员 何  前  斌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蒋婷婷(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