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铁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魏翠华与曹从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翠华,曹从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铁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魏翠华,女,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东保,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张君,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从飞,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魏翠华诉被告曹从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翠华委托代理人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从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翠华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向庄文玲借款11万元,约定2012年2月9日还款,逾期违约金为每天千分之十,并承担律师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原告魏翠华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约定期满后,被告没有向庄文玲还款,庄文玲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2月20日,原告按保证条款向庄文玲代为清偿被告曹从飞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121000元,庄文玲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及违约金121000元,并偿还相应的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曹从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被告曹从飞以偿还银行贷款为名,向庄文玲借款11万元,约定2012年2月9日还款。逾期违约金为每天千分之十,并承担律师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费用。苏新刚及原告魏翠华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曹从飞未履行还款义务,在庄文玲的催要下,原告魏翠华于2012年2月20日向庄文玲偿还被告曹从飞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121000元,庄文玲向原告魏翠华出具了收条一份。原告以向被告追偿,被告避而不见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代为清偿款项121000元,利息以本金121000元自代为偿还之日即2012年2月2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因被告曹从飞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明确告知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及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15日和30日,并定于2013年11月7日上午9时00分在本院铁富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则依法缺席判决。现已逾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收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魏翠华代被告曹从飞偿还庄文玲的借款后,有权依法向其追偿。被告曹从飞与庄文玲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法法律规定。对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外的部分,系担保人即本案原告自愿承担,其无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曹从飞追偿。故原告魏翠华应当承担的担保范围为:本金110000元,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745.56元,共计110745.56元。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依据应以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范围即110745.56元为准。被告曹从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翠华偿付110745.56元及相应利息(以110745.5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曹从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董可伟代理审判员 程冬冬人民陪审员 张允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明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