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杨红姣、王卫忠等与俞振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额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姣,王卫忠,王卫琴,俞振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额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639号原告:杨红姣。原告:王卫忠。原告:王卫琴。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海全,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炳虎。被告:俞振浩。委托代理人:俞达天。委托代理人:高瑞强,仙居县下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额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下称平安保险仙居营销部)。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环城西路东侧金色和泰综合楼*楼。负责人:应新华,系平安保险仙居营销部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林军,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红姣、王卫忠、王卫琴与被告俞振浩、平安保险仙居营销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姣、王卫忠、王卫琴的委托代理人宋海全、张炳虎,被告俞振浩的委托代理人俞天达、高瑞强,被告平安保险仙居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何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姣、王卫忠、王卫琴诉称:2013年5月8日16时50许,金华市天立测绘有限公司员工王荣根在仙居县境内322省道31KM加100米处做测绘工作时,被被告俞振浩驾驶的浙J×××××小型轿车撞击,造成王荣根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被告俞振浩负同等责任。原告杨红姣系王荣根的妻子,原告王卫忠、王卫琴系王荣根的子女。被告俞振浩所有的浙J×××××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仙居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本次交通事故,其所受各项损失为850259.51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91000元、医疗费959.68元、丧葬费20043.5元、殡仪馆费用及验尸费62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053.33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2943元、交通费1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仙居营销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其110959.6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其300000元;保险赔款不足部分,由被告俞振浩按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算后应付143579.9元(应扣除已支付50000元)。被告俞振浩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死者王荣根生前缴纳的是农村社会保险,且在城镇工作不满一年,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此外,原告方主张的殡仪馆费及验尸费不合理,被抚养人杨红姣年龄不满60周岁,其生活费不予承担,交通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过高,应予以降低。被告平安保险仙居营销部辩称: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并承认被告俞振浩驾驶的浙J×××××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金额商业险和不计免陪险。但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有61.87元属非医保用药,殡仪馆费、验尸费应列入丧葬费范围,被抚养人杨红姣因不满60周岁,故上述医疗费、殡仪馆费、验尸费、生活费不予赔偿;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过高应予降低。此外,在同等责任的状态下,死者自身应承担50%的责任。经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王荣根死亡的后果、各方当事人应负的责任和被告俞振浩系浙J×××××小型轿车所有人,且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俞振浩、平安保险仙居营销部质证后,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死者王荣根的家庭成员情况,并以此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俞振浩、平安保险仙居营销部质证后认为,家庭情况登记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原告方主张赔偿被抚养人杨红姣生活费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俞振浩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仙居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俞振浩、平安保险仙居营销部质证后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病历、医疗费发票,殡仪馆费用发票、验尸费发票、过路通行费发票,用以证明:王荣根经过仙居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将王荣根尸体运回老家安吉县火化所产生的殡仪馆费用、验尸费和前往仙居县处理善后所花去的交通费。上述证据经被告俞振浩、平安保险仙居营销部质证,其对病历、医疗费发票不持异议。但认为殡仪馆费用和验尸费应计算在丧葬费中,不应单独列出,过路通行费过高,应当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计算,医药费中有61.87元属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供的证据(五),金华天立测绘有限公司单位证明和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死者王荣根的工资卡和工资卡的查询单、劳动合同、住宿查询单、住宿费发票、金华天立测绘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合同、养老保险缴费单。用以证明:死者王荣根是金华天立测绘有限公司的员工,工作单位地址在金华市,已连续工作满一年时间,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被告俞振浩、平安保险仙居营销部认为,单位证明和劳动合同是伪造的,且王荣根的养老金保险单已明确是按农村居民标准缴纳的保险。对意外团体险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俞振浩、平安保险仙居营销部也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方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被抚养人杨红姣未到60周岁,且无生理缺陷或残疾,故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不足,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能够证明被告俞振浩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仙居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王荣根经过仙居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药费959.68元(其中61.87元属非医保用药)和尸体运回安吉县老家火化的事实。但本院认为,殡仪馆费用、验尸费费用,不应单独列支,应计算在丧葬费;原告方主张已发生的过路通行费数额过高,鉴于仙居县至安吉县路途较远的实际,本院酌情确定。非医保用药部分,依据保险合同规定,承保人不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俞振浩、平安保险仙居营销部对该组证据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相反,金华天立测绘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卡、人身意外团体险,足以证明受害人王荣根的户口尽管在农村,可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在户外作业是其工作性质决定的,不影响其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结合原、被告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月30日,受害人王荣根与金华市天立测绘有限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测绘工作。2012年4月28日、2013年4月28日,金华市天立测绘有限公司先后为本单位员工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受害人王荣根也在其中。2013年5月8日16时50许,受害人王荣根在仙居县境内322省道31KM加100米处做测绘工作时,被告俞振浩驾驶浙J×××××牌号小型轿车与其发生撞击,酿成受害人王荣根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仙居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俞振浩与受害人王荣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原告杨红姣系受害人王荣根的妻子,现年56岁,原告王卫忠、王卫琴系受害人王荣根的子女,均已成年。被告俞振浩所有的浙J×××××牌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仙居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俞振浩已经支付50000元。原告方已支出医疗费959.68元、丧葬费20043.5元、殡仪馆费用及验尸费6260元、交通费11000元。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俞振浩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应承担相应赔偿义务。被告平安保险仙居营销部作为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人,也应在承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因此,原告方可因受害人王荣根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而从其他当事方获得一定数额的赔偿款。经计算,原告方合理损失确定为丧葬费20043.5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34550元∕年×20年)、医疗费959.68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酌定为1980元(3人×6天×11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746983.18元。对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仙居营销部支付交强险项下赔偿110897.81元。余额636085.37元,由被告俞振浩赔偿381651.22元(按60%比例),其中被告平安保险仙居营销部在商业险项下支付300000元,余款81651.22元,由被告俞振浩承担赔偿责任(应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额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项下赔付原告杨红姣、王卫忠、王卫琴各项损失410897.81元。二、被告俞振浩赔偿原告杨红姣、王卫忠、王卫琴31651.22元。三、驳回原告杨红姣、王卫忠、王卫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款,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920元,原告杨红姣、王卫忠、王卫琴负担420元,被告俞振浩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额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负担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崔 明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人民陪审员 李宝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祖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