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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2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徐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661号原告:徐某,女,1954年1月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吴银玉,池州市贵池区秋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男,1953年1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徐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双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银玉、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诉称:1972年,原告下放时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双方的子女都已成人。由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从武汉回到池州,一直都不与原告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许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经常吵架不是事实,只是一次争了几句。且被告打原告电话,原告不接。经审理查明:1972年,原告徐某下放时与被告许某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武汉市江岸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为再婚,双方子女都已成人。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缺少沟通,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主要是因沟通交流不畅所致,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能多一点理解、多一点沟通,夫妻一定能和好如初。原告以夫妻性格不合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徐某与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双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方圆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