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周曙秋与胡大发、句广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曙秋,胡大发,句广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周曙秋。委托代理人:焦忠。被告:胡大发。被告:句广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235号建委大楼东侧五、六、八层。诉讼代表人:吴来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马场路海滨花园二期北区裙楼一、二楼(南国花园对面)。诉讼代表人:吕成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住所���巢湖市健康中路256号。诉讼代表人:陶银。委托代理人:王宏,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曙秋和被告胡大发、句广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顾一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忠、被告胡大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其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14日,胡大发驾驶浙F×××××重型厢式货车在320国道嘉善魏塘体育路西侧与同向等候红灯的原告驾驶(后载夏立松)的浙F×××××��型客车发生碰撞,浙F×××××小型客车又与前面的车相撞,造成四车连环相撞、原告及夏立松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胡大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夏立松等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浙F×××××重型厢式货车等均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胡大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原告起诉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94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6天=390元、营养费40元/天×30天=1200元、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20%=138200元、误工费87.8元/天×180天=15804元、护理费87.8元/天×60天=526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施救费1000元、财产损失600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820元、鉴定费43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残疾赔偿金数额至15543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20%=138200元、被扶���人生活费(女儿周超超)21545元×8年×20%÷2人=17236元】,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交强险外部分由被告胡大发、句广亮连带赔偿。被告胡大发答辩称:对原告之诉没有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但应与另两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分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施救费、评估费、鉴定费、停车费不予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答辩称:对交强险投保情况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对原告的损失在无责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句广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3份,胡大发、吴胜保《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浙F×××××重型厢式货车、沪B×××××货车、皖Q×××××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胡大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浙F×××××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沪B×××××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皖Q×××××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2、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出院病人费用明细表》原件1份(2页)、《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份、《门诊收费收据》原件6份、嘉善真信大药房《购药清单》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治疗伤病的事实,医疗费用为9474.7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2份、鉴定费发票原件2份。原告用以证明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鉴定费4300元。4、《居民户口簿》原件1本(本院留复印件2页)。原告用以证明其本人和女儿周超超(2002年3月10日生)均系非农户籍,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5、嘉兴恒新房地产估价经纪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原件1份、评估发票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车损6000元、评估费200元。6、施救费发票原件1份、停车费发票原件16份。原告用以证明支出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82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到庭的被告胡大发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6月14日,胡大发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嘉兴市秀洲区洪合津京汽配商店的浙F×××××重型厢式货车在320国道嘉善县魏塘街道体育路口西侧碰撞同向等候红灯的原告驾驶(后载夏立松)的浙F×××××小型客车,后浙F×××××小型客车撞上沪B×××××货车,沪B×××××货车又撞上皖Q×××××��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夏立松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大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它当事人无责任。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于2012年12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车祸造成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事故发生时浙F×××××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沪B×××××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皖Q×××××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事故发生后胡大发垫付医疗费9000元���另查明,嘉兴市秀洲区洪合津京汽配商店系个体工商企业,登记的经营者为句广亮。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胡大发全责、原告等其他当事人无责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不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四辆机动车碰撞事故,因事故发生时浙F×××××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者负有全责,该车投保交强险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同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因其因其驾驶者无责而应分别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部分由负全责的侵权人胡大发承担。庭审未能查明胡大发与嘉兴市秀洲区洪合津京汽配商店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作为商店的经营者句广亮依法对胡大发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关于不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了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异议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予纠正。被告句广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权。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原告诉请、本案案情等,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疗费9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6天=390元、营养费40元/天×30天=1200元、残疾赔偿金15543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20%=138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周超超)21545元×8年×20%÷2人=17236元】、误工费87.8元/天×180天=15804元、护理费87.8元/天×60天=526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施救费1000元、财产损失(车损)600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800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21017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赔付2693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内2493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2593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内249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00元)��被告胡大发赔偿交强险外17805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曙秋人民币269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曙秋人民币25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款汇至上述法院账户;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曙秋人民币25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款汇至上述法院账户;四、被告胡大发赔偿原告周曙秋人民币178057元,已付9000元,余款1690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句广亮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6元,减半收取683元(原告预缴),由被告胡大发、句广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沈 华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