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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一初字第00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任玉权与被告艾厚强、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玉权,艾厚强,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一初字第00956号原告任玉权。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艾厚强。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负责人解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宇翔。委托代理人韩文杰。原告任玉权与被告艾厚强、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军与被告艾厚强、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健、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6日11时许,被告艾厚强驾驶辽A2F0**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公园商场东侧,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艾厚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31.44元、误工费1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3710元、伤残赔偿金928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复印费98元,合计130661.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艾厚强辩称,我是肇事司机,我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部份由我承担。。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辽A2F0**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陪,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份由被告艾厚强赔偿,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我公司给予赔偿,医药费根据原告的票据及病志予以确定,误工费应当提供劳动合同,请原告提供证据确定误工损失,原告所诉的伤残等级鉴定系交警队委托,未经过法院摇号,我公司持保留意见,二处10级伤残应当按相应系数计算,而不应当按9级计算,精神损失过高,营养费应有医嘱,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1时00分,在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公园商场东侧,被告艾厚强驾驶辽A2F0**号车辆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碰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艾厚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天、二级护理2天;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治疗,住院23天,二级护理23天,共支出医疗费6131.44元,出院后遵医嘱休息71天。原告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腓骨远端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左足多发跖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900元。另查明,辽A2F0**号车辆系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艾厚强系驾驶车辆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艾厚强违规驾驶车辆,根据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艾厚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原告治疗伤病实际发生,确认为6131.4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伤前系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100元,原告住院25天,遵医嘱休息71天,误工时间96天,则误工费为99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71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计算,原告住院25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市户口,因伤致两处十级伤残,参照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则残疾赔偿金为60379.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护理原告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此事造成原告精神伤害,应当予以抚慰,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00元、辅助器具费780元、复印费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玉权医疗费人民币6131.44元、误工费人民币9920元、护理费人民币3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037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00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78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89471.24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玉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三、被告艾厚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任玉权复印费人民币98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艾厚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晓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