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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一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文锋与被告农宏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锋,农宏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857号原告黄文锋。委托代理人邓安夫,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宏标。委托代理人全艳松,龙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负责人梁文峰。委托代理人郑子华、韦香合,该支公司职员。原告黄文锋与被告农宏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崇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瑞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元国、人民陪审员许馨日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萍担任记录。原告黄文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安夫,被告农宏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全艳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中午,原告驾驶桂A353**号小轿车从化峒回靖西县城,被告驾驶桂FAB0**号小型客车同方向行驶,因被告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撞到原告的车辆,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靖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由被告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原告与被告农宏标就车辆和有关原告的损失进行协商,被告表态给原告修复车辆,但就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达成协议。因被告农宏标的原因至今没有修复,经济损失也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被撞坏的车辆修理费6800元、停车损失按原告业务用车损失每天500元,时间从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30天×500元/天=15000元,车辆折旧费20000元,共计41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汽车租赁合同,证实原告向出租方租车来用,每天支付500元的租车费;3、营业执照,证实出租人在工商部门登记,有出租车辆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农宏标在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黄文锋不承担责任;5、修理费发票及结帐单,证实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坏,及维修产生的费用。被告农宏标辩称,本案是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失补偿问题,被告己经投保应视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一种法律文书,处理是通过调解或履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追偿,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是不当的。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原告没有过错,但被告认为双方都有过错,原告应承担10%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41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车辆修理费6800元,仅有一张发票,没有提供零部件清单,保险公司难于进行理赔,法院也难于裁判。关于用车一天损失5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车辆报废折旧程度的评估,是原告估算没有法律依据,这两项数额35000元。应不予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农宏标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证、发票联,证实我方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被告财保崇左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第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实际损失2975元,对其余损失不予赔偿;综上,我公司赔偿金额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加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975元合计为4975元,对超出部分,依据保险法、保险条款的规定由原告、被告双方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崇左支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强制险条款;3、机动车车辆定损报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农宏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4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合同里车牌号与本案事故车辆不同;对第3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5份证据零配件价格较贵,不符合标准,且没有加盖该公司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农宏标提供的证据即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没有异议。原告、被告农宏标对被告财保崇左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第1份即营业执照、第2份强制保险条款,没有异议;对第3份机动车定报告有异议,认为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被告平安财保崇左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黄文锋、被告农宏标所提供证据质证和对证据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没有异议的,予以认定;对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6日中午,原告驾驶桂A353**号小轿车从化峒往靖西县城行驶,被告驾驶桂FAB0**号小型客车同方向行驶,因被告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撞到原告的车辆,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靖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当天作出第N13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农宏标负本事故的全部���任,原告黄文锋无责任。2013年6月4日,原告以被告农宏标就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的达不成协议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农宏标、被告平安财保崇左公司赔偿原告被撞坏的车辆修理费6800元、因停车另租车每天支付租车费500元,时间从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30天×500元/天=15000元,车辆折旧费20000元,共计41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桂FAB0**号小型客车于2013年4月30日投保于财保崇左支公司,险种是强制保险,期限从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车辆投保商业险,期限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第三者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原告黄文锋在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时,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列为被告,百色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后,原告放弃了对百色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被告农宏标要求追加平安财保崇左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桂A353**号小轿车出事故后,原告将车到靖西县广茂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入厂时间为2013年6月4日,出厂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修理时间为7天,修理费用为682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文锋、被告财保崇左支公司对靖西交警大队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第N13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农宏标对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本事故也有过错,应承担10%责任,但举不出证据足以推翻交警大队作出的该事故责任认定,且交警大队作出的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人认定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桂A353**号小轿车修理费6800元,该事实有修理厂家出具的修理发票以及结帐单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业务需要租车每天500元,用车30天,费用为15000元,应由被告支付的主张,但举不出证据证实因何种业务需要租用车辆,以及租用车辆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折旧费20000元,亦举不出相关证据证实该车折旧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农宏标的过错造成,应由被告农宏标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农宏标所驾驶的桂FAB0**号小型客车己在被告财保崇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财保崇左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和商业险的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财保崇左支公司辩解认为,桂A353**号小轿车定损为4975元,应从交强险的财产损失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从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975元,两项赔偿数额合计4975元,超出���分由事故责任人双方承担。对于合理的部分即从交强险的财产损失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从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975元,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双方承担,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平安财保崇左支公司对桂A353**号小轿车定损为4975元,属于被告平安财保崇左支公司单方所为,修理厂家、修理车方没有在定损单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桂A353**号小轿车定损为4975元,不予采信。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损失6800元,从交强险的财产损失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后,仍不足以赔偿原告的该项损失,因此,不足部分应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被告财保崇左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该项损失4800元。被告农宏标辩解认为原告在本事故也有过错,应承担10%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文锋经济损失人民币6800元,(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800元);二、驳回原告黄文锋的其他诉讼。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423元,由原告黄文锋负担100元,由被告农宏标负担323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瑞娟审 判 员  魏元国人民陪审员  许馨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曾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