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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侯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与闽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东风康明斯发动机(福建)有限公司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闽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东风康明斯发动机(福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侯行初字第68号原告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法定代表人杨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青松、付超,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闽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闽侯县甘蔗街道。法定代表人杨禹,局长。委托代理人程晓明、李清,闽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东风康明斯发动机(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南屿镇。法定代表人郑鑫杰,董事长。原告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核准登记注册第三人东风康明斯发动机(福建)有限公司的名称行为。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以因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改变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审 判 长  洪升正审 判 员  林 妍人民陪审员  杨大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