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藤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刘英丽诉覃基福、覃基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丽,覃基福,覃基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刘英丽,女,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邱健锋,男,汉族,广西藤县人,法律工作者。被告覃基福,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被告覃基校,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占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明宏,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公司员工。原告刘英丽与被告覃基福、覃基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健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明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基福、覃基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5日21时20分,被告覃基福驾驶桂DUT6**号两轮摩托车由旺国村往金鸡镇方向行驶,行至376县道64KM+900M处时,摩托车碰倒了行人刘英丽和杨日凤,造成行人刘英丽和杨日凤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覃基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行人杨日凤无责任。原告伤后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此前发生的损失28371.50元,已经藤县人民法院以(2012)藤民初字357号案判决,且已获得赔偿。原告现起诉的损失为55698.20元,其中:1、医疗费50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10天);3、误工费562.60元(56.26元×10天);4、护理费562.60元(56.26元×10天);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42486元(21243元×20年×10%);7、鉴定费1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5698.20元,被告覃基福、覃基校赔偿原告184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及其父亲的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事故责任的分担,被告覃基校为桂DUT6**号两轮摩托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原告父亲在藤县金鸡镇天乐街44号建有房屋;4、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父亲在藤县金鸡镇天乐街44号房屋经营一家名为藤县金鸡老有电器店;5、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01年至今一直在藤县金鸡镇天乐街44号房屋居住;6、藤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据,拟证明原告在该院用去医疗费338.72元;7、广西藤县富安医院的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在该院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治疗经过;8、广西藤县富安医院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9、广西藤县富安医院的住院发票和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花费医药费5087.80元;10、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11、鉴定费发票和收据,拟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300元;12、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藤县人民法院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此前的经济损失;13、村委证明,拟证明原告已于2001年到金鸡街生活。被告覃基福、覃基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桂DUT6**号两轮摩托车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事故在(2012)藤民初字357号民事判决中已进行了部分赔偿,其中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户籍所在地即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按照相关规定,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原告没有提供就医情况的相关凭证,故对交通费不认可。原告无医嘱及相关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护理,故对护理费不认可。本事故中,答辩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25日,被告覃基福驾驶桂DUT6**号两轮摩托车由旺国村往金鸡镇方向行驶,行至376县道64KM+900M处时,因会车炫目,对路面观察不够,摩托车撞到在路上行走的原告刘英丽及杨日凤,造成原告刘英丽及杨日凤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基福驾车夜间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英丽、杨日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20日出院。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18日原告在藤县富安医院行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共用去医疗费5087元。2013年9月3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刘丽英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属于Ⅹ级(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100元。本院对原告本案以前的损失,已以(2012)藤民初字357号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28371.50元(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26612.70元)。被告覃基福驾驶的桂DUT6**号两轮摩托车属于被告覃基校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基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英丽、杨日凤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金鸡镇富民社区、金鸡镇沙冲村委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自2001年至今在藤县金鸡镇天乐街44号房屋居住,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52298.20元,其中:1、医疗费50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天×10天);3、误工费562.60元(56.26元/天×10天);4、护理费562.60元(56.26元/天×10天);5、残疾赔偿金42486元(21243元/年×10%×20年=42486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19岁,计算2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的伤构成残疾,精神遭受了严重损害,根据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2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200元)。原告的损失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的共548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的共46811.2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桂DUT6**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只应在桂DUT6**号两轮摩托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6811.20元。原告余下损失5487元,由于被告覃基福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其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覃基校作为桂DUT6**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被告覃基福、覃基校没有证明其两者之间的关系及被告覃基校没有过错,因此,被告覃基校与被告覃基福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在桂DUT6**号两轮摩托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英丽46811.20元;二、被告覃基福、覃基校连带赔偿原告刘英丽548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96元,鉴定费1100元(原告已预交),共1696元。由原告负担104元,被告覃基福负担1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1425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365749****)转权利人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林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