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浙江万友工贸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权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浙江万友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2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责人:夏年炉。委托代理人:陈小放。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法定代表人:胡虹。委托代理人:芦光辉。委托代理人:邵慧萍。一审被告:浙江万友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显法。再审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宁波分行)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开发区支行)及一审被告浙江万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友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台执分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信银行宁波分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工行开发区支行与万友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最高限额仅指本金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的抵押担保的范围与最高限额的约定不一致,这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错误。(三)二审判决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条文引用错误,以致认定最高余额和抵押担保范围发生混淆。(四)二审判决没有完整引用抵押物登记证的全部关键内容,抽取部分作了曲解。(五)担保范围明确后,如何实现担保债权的优先权,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工行开发区支行的优先受偿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限额即3272万元。(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商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主文既未将优先受偿权的额度限定在3272万元内,也未明确优先受偿权的额度可以超出3272万元的限额,中信银行宁波分行对该主文并未提出过异议。二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擅自对生效判决进行限缩性解释的认定错误。中信银行宁波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工行开发区支行提交意见称:(一)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看,最高主债权余额是指债权本金余额,利息等附随债权不在约定的最高主债权余额内,但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二)从有关最高债权限额的法律规定看,最高限额应指本金。(三)从案件审判情况看,工行开发区支行对2950万元全部本金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法院确认。(四)从司法实践看,对于最高债权余额的理解,有另案判决可以佐证。(五)从抵押登记情况看,抵押登记证登记内容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完全一致。(六)从再审程序规定看,中信银行宁波分行申请再审已过时效。请求驳回中信银行宁波分行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因中信银行宁波分行对一审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的《被执行人浙江万友工贸有限公司执行款分配审批表》提出异议而起,争议焦点是工行开发区支行与万友公司约定的最高额抵押的最高限额是本金最高限额还是债权最高限额,即工行开发区支行作为万友公司土地证椒国用(2006)第000058号项下地号为01-005-016-0012厂房的第一顺序抵押权人,其优先受偿金额是否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3272万元为限。关于工行开发区支行诉万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浙台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其中第一、二项主文为:一、被告万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9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已付至2008年11月20日,截至2009年7月20日的欠息为2023389.46元,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对被告万友公司抵押的坐落于椒江洪家街道仓前王村的土地和房屋【土地证椒国用(2006)第000058号项下土地、台房权证椒字第079201、07××26、079127号项下房产,台椒工商抵登字第002200号】在借款本金2950万元及上述利息、逾期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浙商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关于工行开发区支行与万友公司约定的最高额抵押的最高限额是本金最高限额还是债权最高限额的问题,中信银行宁波分行与工行开发区支行在本案中各执一词,但上述生效判决是本案就工行开发区支行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进行执行分配的依据。根据该生效判决,工行开发区支行对万友公司的案涉土地和房产“在借款本金2950万元及上述利息、逾期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限定在3272万元金额内。因而,对于一审法院以生效判决确认“3272万元为最高债权余额”为由认为工行开发区支行的分配金额应以最高额3272万元为限的认定,二审判决认为此系擅自对生效判决进行限缩性解释,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认为原生效判决错误的,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据此,执行异议程序不能推翻原生效判决,在原生效判决未经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变更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对中信银行宁波分行认为工行开发区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按约限定在3272万元金额内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至于工行开发区支行答辩提出中信银行宁波分行申请再审已超法定时效的问题,本案二审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浙台执分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中信银行宁波分行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不存在超过法定时效的情况。综上,中信银行宁波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侯黎明代理审判员 蒋旭东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余之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