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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进利、董俊亮、李运江、王东勤、王艳玲、李晓军、李振祥、王东新、李运河、沈瑞环、王瑞臣与被告滦南县天弘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利,董俊亮,李运江,王东勤,王艳玲,李晓军,李振祥,王东新,李运河,沈瑞环,王瑞臣,滦南县天弘农产品专业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张进利,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董俊亮,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运江,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东勤,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艳玲,女,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晓军,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振祥,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东新,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运河,男,196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沈瑞环,男,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瑞臣,男,194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各原告委托代理人孟令民、程建伟,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滦南县天弘农产品专业合作社。负责人王建民。原告张进利、董俊亮、李运江、王东勤、王艳玲、李晓军、李振祥、王东新、李运河、沈瑞环、王瑞臣与被告滦南县天弘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宝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作新、代理审判员姚振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令民、程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滦南县天弘农产品专业合作社负责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利、董俊亮、李运江、王东勤、王艳玲、李晓军、李振祥、王东新、李运河、沈瑞环、王瑞臣诉称,各原告分别与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了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书,并约定每年3月11日支付下一年租金,但被告至今仍未将2012年度的租金交清,2013年的租金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给付原告方2012年度所欠的租金共计人民币30389.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滦南县天弘农产品专业合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进利、董俊亮、李运江、王东勤、王艳玲、李晓军、李振祥、王东新、李运河、沈瑞环、王瑞臣分别与被告滦南县天弘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书,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止,期限为10年,租金每亩每年人民币800元。该合同第八条2款规定:“乙方逾期未能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日,各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规定:“双方约定,当受物价上涨因素影响,乙方应随物价上涨幅度调整土地租赁费用,以当地玉米价格为基准(当年的价格),土地租赁费上调10%。”。庭审中,原告方主张被告滦南县天弘农产品专业合作社拖欠原告张进利2012年租金人民币7728元(9.2亩×840元/亩);欠原告王瑞臣2012年租金人民币1032.4元(6.11亩×840元/亩,应为人民币5132.4元,已付人民币4100元);欠原告王东新20**年租金人民币1000元(7.77亩×840元/亩,应为人民币6526.8元,已付人民币5526.8元);欠原告董俊亮2012年租金人民币1160元(5.775亩×840元/亩,应为人民币4851元,已付人民币3735元),原告计算有误,实欠1116元;欠原告李运河2012年租金人民币6930元(8.25亩×840元/亩);欠原告李振祥2012年租金人民币3102.8元(6.67亩×840元/亩,应为人民币5602.8元,已付人民币2500元);欠原告沈瑞环2012年租金人民币2892元(8.8亩×840元/亩,应为人民币7392元,已给付人民币4500元);欠原告王东勤2012年租金人民币5544元(6.6亩×840元/亩);欠原告李运江2012年租金人民币1000元(6.9亩×840元/亩,应为人民币5796元,已付人民币4796元),以上欠款共计人民币30345.2元。原告王艳玲、李晓军2012年的租金被告已付清。各原告2013年度的租金,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各原告。原告方主张给付2012年度尚欠租金的同时,要求解除与被告滦南县天弘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相关陈述、各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书、农村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各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滦南县天弘农产品专业合作社拖欠原告张进利、王瑞臣、王东新、董俊亮、李运河、李振祥、沈瑞环、王东勤、李运江九人2012年租金共计人民币30345.2元,被告理应给付,故九原告要求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依据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各原告要求与被告滦南县天弘农产品专业合作社解除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滦南县天弘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张进利人民币7728元,给付原告董俊亮人民币1116元,给付原告李运江人民币1000元,给付原告王东勤人民币5544元,给付原告李振祥人民币3102.8元,给付原告王东新人民币1000元,给付原告李运河人民币6930元,给付原告沈瑞环人民币2892元,给付原告王瑞臣人民币1032.4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履行;二、解除原告张进利、董俊亮、李运江、王东勤、王艳玲、李晓军、李振祥、王东新、李运河、沈瑞环、王瑞臣分别与被告滦南县天弘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合同。案件受理费64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440元,由被告滦南县天弘农产品专业合作社负担。此款已由各原告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各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宝平审 判 员  任作新代理审判员  姚振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田 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