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13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樊京生与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京生,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3491号原告樊京生,男,1966年1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3482174),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横一条31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华,经理。原告樊京生与被告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永泰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兰国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昭、金滢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永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樊京生诉称:我于2002年12月16日从被告处购置宝来车一辆,之后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丰台支行贷款174400元,由被告作为担保人。我于2002年12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将车抵押给被告。现贷款本息已经于2007年7月20日还清,但被告已经被吊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注销机动车牌号为京×××的车辆抵押登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世纪永泰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8日,樊京生、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世纪永泰公司三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约定樊京生为购买“宝来”牌汽车(车牌号为京×××,以下简称涉诉车辆)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借款174400元,并由世纪永泰公司提供担保。2003年1月3日,樊京生与世纪永泰公司办理了京×××号车辆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世纪永泰公司。2007年7月20日,樊京生还清了全部贷款本息。至今,涉诉车辆的抵押登记未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樊京生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款暨保证合同、结清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世纪永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抵押权应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现樊京生已按合同约定向银行清偿了全部贷款本息,债务已履行完毕,世纪永泰公司的担保责任终止,抵押权亦应同时消灭。故樊京生要求解除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世纪永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樊京生与被告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注销车牌号为京×××的机动车车辆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世纪永泰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兰国红代理审判员  金 滢代理审判员  赵 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许无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