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工民初字第0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陈永标与沈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标,沈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工民初字第0336号原告陈永标。被告沈健。原告陈永标与被告沈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标到庭参加诉讼,���告沈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标诉称,2009年9月起至2009年10月底,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化纤布,共计货款496326元。其后,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5000元,尚欠货款381326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1326元。被告沈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被告沈健向原告陈永标购买化纤布,并在三份送货验收单上签字,金额分别为19187元、17916元及20141元;9月19日,原告送货四批,金额分别为21752元、18121元、18891元及17939元;9月30日,原告送货三批,金额分别为16430元、35540元及33519元;10月8日,原告送货两批,金额分别为39686元及37015元;10月9日,原告送货一批,金额为13656元;10月16日,原告送货一批,金额为37524元;10月22日,原告送货四批,金额分别为18673元、35487元、20514元及19016元;10月29日,原告送货两批,金额分别为17663元及37656元。上述总货款为496326元。被告在上述原告的送货验收单上均签了字。其后,被告共付款115000元,余款381326元至今未付。原告因索款无着,遂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验收单、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健作为买受人,在取得出卖标的物后理应即时付清货款。现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被告沈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永标货款人民币38132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20元,由被告沈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2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顾洪健代理审判员 桑林龙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唐子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