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中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XX,女,199X年X月X日出生XXX,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家住XX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勇军,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秀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XX及其辩护人张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覃XX在柳州市某中学门口,以人民币600元价格向购毒人员谢某某贩卖毒品“神仙水”疑似物两瓶,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该毒品可疑物及毒资亦一并缴获。经鉴定,被缴获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二亚甲基双氧基安非他明成分,净重27.6克。被告人覃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覃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及毒资指认照片、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覃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2、本案存在犯意引诱;3、公安机关未对缴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含量鉴定,具体贩卖毒品数量不能认定。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出卖给他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覃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的第1、2点辩护意见与已查明事实、证据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第3点辩护意见实际上是要求以毒品的纯度折算贩卖毒品的数量,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黔川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人民陪审员 尹莉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许兰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