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二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刘保存与宋翠红与杨海良与海马财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杨海良,宋翠红,刘保存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589号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赵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宗莲、吴刚,均为海马财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杨海良。被告宋翠红。被告刘保存。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海良、宋翠红、刘保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祁宗莲、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海良签订了《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与《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车辆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并就所购车辆(车牌号为鲁XX**、车架号为LH16CKH00BH117XXXXX)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担保。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对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还款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抵押事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被告宋翠红即被告杨海良的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也在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上签字,同意并承诺对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保存作为被告杨海良的担保人,也在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上签字,同意并承诺对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从2011年11月28日开始还款,共还款12期,但自2012年11月28日起,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一、二有严重违约行为时,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剩余本金及至结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外,还有权向被告收取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且根据抵押合同第四条规定,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因此,原告根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贷款剩余本金及至结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且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如果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处置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维护原告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海良、宋翠红偿还贷款剩余本金37869.62元、贷款利息2776.41元(暂计算到2013年9月27日);二、被告杨海良、宋翠红支付自2013年9月28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三、被告杨海良、宋翠红支付合同违约金5400元;四、被告三刘保存作为被告一、二杨海良、宋翠红的担保人,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在被告杨海良、宋翠红、刘保存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车辆(车牌号为鲁XX**、车架号为LH16CKH00BH117XXXXX)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六、三个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海良、宋翠红、刘保存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杨海良、宋翠红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了《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海良为购买海马牌轿车(车牌号为鲁XX**、车架号为LH16CKH00BH117XXX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被告宋翠红为共同借款人,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刘保存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抵押合同的保证人一栏签字确认。借款合同关于解除合同、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约定主要有:第三条第八款“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贷款人将对逾期部分按逾期利息计收利息,如果还款逾期超过30天,贷款人有权按下述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行使相应权利”;第十一条第三款“在借款人严重违约时,或在本合同其他条款有规定时,贷款人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借款人有义务在三个工作日内向贷款人还清贷款本金金额及利息,以及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如借款人未能在上述时间内支付或全额支付,贷款人有权就未支付的部分向借款人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主要有:第三条第七款“贷款人对借款人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调整,经贷款人同意提前还款的,贷款人有权收取提前还款违约金,具体金额为未还清贷款金额的5%……”;第十一条第二款“……当借款人严重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明确了抵押权人(原告)向抵押人(被告杨海良)提供贷款用于购买车辆,抵押人根据借款合同将车辆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及抵押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的担保。双方于2011年9月30日就被告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海良、宋翠红发放了54000元贷款,被告杨海良、宋翠红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9月27日,被告杨海良、宋翠红尚欠原告本金37869.62元。另查明,原告庭审中表示提前还款违约金和严重违反合同行为违约金如只能选择其一,则选择适用严重违反合同行为违约金。再查明,原告于2008年4月23日成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银监局于2008年11月7日向原告发放了金融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特种转账凭证》、《收款确认书》、《欠款明细清单》及原告庭审陈述附卷为凭,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海良、宋翠红、刘保存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约后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义务,被告杨海良按约定使用该贷款购买了海马轿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杨海良、宋翠红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杨海良、宋翠红偿还本息并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关于被告杨海良、宋翠红违约后应承担的款项有逾期利息、提前还款违约金、严重违反合同行为违约金,其中提前还款违约金按未还清贷款金额的5%计算,严重违反合同行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贷款金额10%计算,上述逾期利息及两项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存在重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强调约金补偿性的同时,又有限地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原告在同一法律关系上主张逾期利息及两项违约金,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违约金的有限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如违约金只能择其一,则选择适用严重违反合同行为违约金,本院对此予以照准,故被告杨海良、宋翠红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400元(54000元×10%)。因被告杨海良、宋翠红已根本违约,故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保存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对被告杨海良、宋翠红的上述欠款、利息、违约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海良、宋翠红进行追偿。由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数额不明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良、宋翠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7869.62元、借款利息2776.41元、违约金5400元,共计46046.03元;二、被告刘保存对上述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海良的车辆(车牌号为鲁XX**、车架号为LH16CKH00BH117X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1元,由被告杨海良、宋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平代理审判员 林宏业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林一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