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民初字第3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3052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立江。被告: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坚军。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0月29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某。因婚前缺乏沟通,婚后发觉双方性格不合,特别是被告以经商为由挥霍钱财,所负债务均由原告父母替其归还,为此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离家出走,不顾及原告及儿子,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双方根本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从今年7月17日离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吴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600元抚养费至儿子独立生活止。被告唐某辩称:原、被告相识相恋一年多后结婚,双方对彼此的性格脾气都有充分了解,婚后被告对待原告的父母如同亲生父母,且原告父亲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更是东奔西跑处理相关事宜。被告一直帮原告父母打理生意,偶有出差,原告所称分居并非事实。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虽因生活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8年10月29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取名吴某某,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恋爱期间和婚后感情均较好,后由于双方情感沟通不畅,加之因生活琐事渐生矛盾,时常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酿成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恋爱期间和婚后感情均尚可。后由于双方情感沟通不畅,加之因生活琐事渐生矛盾,时常发生争吵,因此影响夫妻和睦,但并没有形成不可调和的实质性矛盾。原、被告双方应重新认识婚姻和家庭的重要性,为尚且年幼的儿子考虑,为其成长创造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彼此在生活上多沟通、多谦让、多体谅,妥善解决和消除生活上的摩擦。本院从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离婚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