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安阳县天丰冶金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冶金公司)与被告馆陶县中邯镍金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邯镍金公司)、被告馆陶县鼎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县天丰冶金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馆陶县中邯镍金铸业有限公司,馆陶县鼎鑫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安阳县天丰冶金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蒋村镇西蒋村。法定代表人王天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丕新,河南省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馆陶县中邯镍金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309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张志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燕坤,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馆陶县鼎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309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鲁景莲,该公司经理。原告安阳县天丰冶金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冶金公司)与被告馆陶县中邯镍金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邯镍金公司)、被告馆陶县鼎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洁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冶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丕新,被告中邯镍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燕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县天丰冶金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鼎鑫公司签订了喷煤工程总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负责喷煤系统安装调试,被告支付工程款165万。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中邯镍金公司确认合格后进行了验收,原告将喷煤工程交付被告中邯镍金公司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工程款15万元。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15万元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万元,共计17万元。被告馆陶县中邯镍金铸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馆陶县鼎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喷煤工程承包协议,原告起诉被告中邯镍金公司主体不适格。即使与被告中邯镍金公司有关,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其违约在先,并且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馆陶县鼎鑫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09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鼎鑫公司签订的喷煤工程总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鼎鑫公司将其喷煤工程承包给原告,总价款165万元。2、2010年5月26日原告与馆陶县鼎鑫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喷煤工程验收单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馆陶县鼎鑫铸业有限公司以被告鼎鑫公司的名义对喷煤系统进行了验收,并于2011年9月10日支付喷煤款5万元。3、馆陶县鼎鑫铸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情况。证明馆陶县鼎鑫铸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2日变更为中邯镍金公司。4、鼎鑫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鼎鑫公司因未进行年检于2012年1月19日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中邯镍金公司、鼎鑫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邯镍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喷煤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发包方被告鼎鑫公司验收,故鼎鑫铸业公司验收行为无效,对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鼎鑫铸业公司进行验收后并实际投产使用,原告及鼎鑫铸业公司均在喷煤工程验收单上签字,该验收行为有效,故对证据2中的喷煤工程验收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4月30日原告与河北冶金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协议书,承包范围包括喷煤系统设计与施工,河北冶金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5万元,后又将该工程转给被告鼎鑫公司。2009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鼎鑫公司又签订了喷煤工程总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负责喷煤系统设计、建设、系统调试至达产及人员培训,被告鼎贸鑫易公司支付工程款165万元(其中包括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预先支付的85万元)。剩余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鼎鑫公司首付20万元,25天再付20万元,40天再付10万元,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再付10万元,两个月再付10万元,半年内再付10万元,共计16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鼎鑫公司也依约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145万元,2010年5月26日鼎鑫铸业公司对该喷煤工程进行了验收。庭审中,原告提出2012年9月10日被告中邯镍金公司支付工程款5万元,但其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不显示付款方和收款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2011年1月22日馆陶县鼎鑫铸业有限公司在馆陶县工商管理部门更名为馆陶县中邯镍金铸业有限公司。被告鼎鑫公司因未按期进行年检于2012年1月19日被馆陶县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鼎鑫公司签订的喷煤工程总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喷煤工程安装在被告中邯镍金公司处,并由被告中邯镍金公司进行了验收,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鼎鑫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中邯镍金公司既非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之间未有权利义务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邯镍金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喷煤工程安装调试完工后半年内支付,而喷煤工程安装调试验收的时间为2010年5月26日,起诉时间为2013年8月14日,原告辨称2011年9月10日被告中邯镍金公司支付工程款5万元,并提交了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明,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2011年9月10日该账户收到5万元,不能证明该笔收入为被告中邯镍金公司支付,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阳县天丰冶金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安阳县天丰冶金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闫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贾菁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