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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3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李某某、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华,李爱中,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038号原告马德华。委托代理人王定刚,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中。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负责人赵巧莲,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邴海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文凤,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德华与被告李爱中、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向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2日、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定刚,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文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中、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德华诉称,2011年12月8日13时40分许,被告李爱中驾驶“解放牌”冀DC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昌骅牌”冀DKS**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绵阳站向大件站方向行驶至成都绕城高速公路一公里减速车道时,车头碰撞将自己驾驶的川A480**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停放在减速车道后步行方式横过减速车道的原告马德华,造成原告马德华受伤。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都绕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马德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爱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马德华住院42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李爱中、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赔偿原告马德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50304.87元,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爱中未答辩。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冀DC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和牌号为冀DKS**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DC44**号的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冀DKS**号的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均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12月8日,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当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即2011年12月8日为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故原告马德华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马德华的诉讼请求。对医疗费因原告马德华没有提供发票原件,故对医疗费金额无法确定,应当扣除自费药的扣费比例为15%,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有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对护理费有异议,只认可60元/天,认可42天,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赔付,交通费认可400元,误工时间认可到2012年6月19日即定残前一日,误工标准不应当按道路运输业标准,认可60元/天,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马德华的父母已经达到了退休年龄,居住在城镇,应该有收入来源,不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马德华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抚养年限无异议,但是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13时40分许,被告李爱中驾驶“解放牌”冀DC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昌骅牌”冀DKS**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绵阳站向大件站方向行驶至成都绕城高速公路一公里减速车道时,车头碰撞将自己驾驶的川A480**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停放在减速车道后步行方式横过减速车道的原告马德华,造成原告马德华受伤。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都绕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马德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爱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马德华住院42天,住院费用37822.18元和9847.89元,门诊875.6元。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马德华为十级伤残,原告马德华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二次,入院时间分别为2011年12月8日、2013年3月25日。另查明,原告马德华系成都市成华区龙潭乡和成村6组居民,在成都蜀马物流有限公司上班,为城镇居民。本案原告马德华父母马文书与王学云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原告马德华等三个子女,长期投靠子女生活。原告马德华女儿马思怡(1999年3月25日出生)。“解放牌”冀DC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昌骅牌”冀DKS**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所有,并均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DC44**号的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冀DKS**号的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均购买了不计免赔。由于被告李爱中、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均未到庭说明二者之间关系,无法查明二被告是挂靠还是雇佣关系。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马德华提供的诉讼各方主体身份信息、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一份、鉴定意见书、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单等证据在卷为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诉讼各方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爱中担事故次要责任,承担赔偿比例为40%。原告马德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二次,第二次入院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提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5项“适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相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其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但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马德华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48545.67元,自费药费7281.85元【(住院37822.18元+住院9847.89元+门诊875.6元)=48545.67元×15%】,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23076.67元(15050元×4年÷2人×10%+15050元×20年×2人÷3人×10%)。4、误工费11580元(评残前一天193天×60元)。5、护理费42天×60元/天=2520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马德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8、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9、住院伙食补助42天×20元/天=840元。10、鉴定费8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1476.3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马德华101290.67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0000元(牵引车和挂车)+残疾赔偿金406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76.67元+误工费11580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1290.6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马德华8841.53元{【医疗费48545.67元-自费药费7281.85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0000元(牵引车和挂车)+住院伙食补助840元】×40%=8841.53元}。被告李爱中、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支付原告马德华3232.74元【(自费药费7281.85元+鉴定费800元)×40%=3232.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德华110132.2元;二、被告李爱中、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德华3232.74元;三、驳回原告马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德华负担564.6元,被告李爱中、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共同负担376.4元(此款已由原告马德华垫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 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