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谢锦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谢锦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45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代表人冯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本进,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峥,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锦畴,男。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谢锦畴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曾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锦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谢锦畴在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处申领了某信用卡,并于2011年8月30日获得批准,卡号为。被告谢锦畴使用上述卡片后,透支款项严重逾期未还。经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其行为已违反《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及《某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某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约定,故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锦畴支付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34315.87元(截至2013年8月7日,欠款本金30534.37元,利息1778.69元,滞纳金1982.06元,分期付款手续费20.75元),并承担自2013年8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谢锦畴负担。被告谢锦畴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谢锦畴向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加速积分白金卡,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经审批后,于2011年8月30日向被告谢锦畴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被告谢锦畴在使用上述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截至2013年7月22日,欠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30534.37元,利息1778.69元,滞纳金1982.06元,分期付款手续费20.75元,共计34315.87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谢锦畴向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归还了透支本金100元。截至2013年9月11日,被告谢锦畴尚欠透支本金30434.37元。另查明,某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第三十条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第三十一条约定,持卡人还款未达到信用卡中心要求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须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某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如果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或截止时间之前收到谢锦畴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付款,谢锦畴必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包括该账单周期起始日后发生的所有非现金交易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计付的利息;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谢锦畴还必须支付滞纳金、年费、取现手续费(按取现额的3%的费率计算)、超限费(经持卡人授权开通超信用额度用卡服务,就超过信用额度的未付款项,按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不时决定的并通知谢锦畴的费率计算的超限费)、其他服务费等费用;附件1费用表约定,分期手续费(每月为一期):分6期,每期手续费率为全部本金的0.78%;分12期,每期手续费率为全部本金的0.74%;分15期,每期手续费率为全部本金的0.75%;分18期,每期手续费率为全部本金的0.76%;分24期,每期手续费率为全部本金的0.76%。持卡人可提前终止已成功申请的分期付款,但必须一次性支付剩余的本金及各期手续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的陈述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办卡材料、某信用卡(个人卡)章程、某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约定。被告谢锦畴在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截至2013年7月22日,欠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30534.37元,利息1778.69元,滞纳金1982.06元,分期付款手续费20.75元,共计34315.87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此后,被告谢锦畴归还透支本金100元,但仍欠透支本金30434.37元,应尽快还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及滞纳金。被告谢锦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锦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30434.37元及截至2013年7月22日的利息1778.69元,滞纳金1982.06元,分期付款手续费20.75元,共计34215.87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按《某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及《某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9元,由被告谢锦畴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常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