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民初字1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姬丹丹与魏晓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丹丹,魏晓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1211号原告姬丹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慧玲。被告魏晓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赵炬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宾。原告姬丹丹诉被告魏晓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夏独任审理。被告阳光财险于答辩期内提出对原告姬丹丹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慧玲,被告魏晓雯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爽,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胡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晚上22时50分,被告魏晓雯驾驶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的车牌号为浙A×××××的轿车与姬丹丹骑行的自行车,在杭州市滨康路信诚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姬丹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魏晓雯负事故全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前后两次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因车祸受伤造成胸第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10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护理费12300.96元,营养费3500元,误工费19769.4元,交通费1239元,残疾赔偿金153512元,精神损害赔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219173.70元;2、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上述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姬丹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及原告受伤事实。2、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四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住院期限。3、医疗费发票及清单二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4、病假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病请假的事实。5、鉴定报告、鉴定费用发票二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鉴定费用。6、原告暂住证明二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市及原告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7、户口薄一份,证明原告有近亲属要抚养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部分交通费用。9、社会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城市工作。被告魏晓雯辩称,对原告主张医药费没有异议,另魏晓雯已经垫付了41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30元/天,护理费标准98元/天,误工费也是98元/天,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因为被告仅提供了登记表,但是暂住地址是农村的。抚养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应酌情减低。财产损失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魏晓雯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发票四张,证明被告魏晓雯垫付医疗费用41218元。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承保没有异议。被告阳光财险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具体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2、4、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并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3,被告魏晓雯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6月两张发票为原告医保负担的医疗费,并未实际支出不应赔偿,另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医疗费均属于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失,均应获得赔偿,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被告魏晓雯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是否由保险公司赔偿将在说理部分综合认定。证据6,被告魏晓雯认为流动人口登记表仅证明原告居住在这里,但没有工作证明相佐证,居住于城市收入来源于城市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其相关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证据8,各被告认为交通费发票有连号现象,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相关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关联性将在说理部分综合认定。证据9,被告魏晓雯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2年3月以前显示的是并未参保;被告阳光财险认为从该社保单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是有固定收入的,对误工费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关联性将在说理部分综合认定。2、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25日晚上22时50分,被告魏晓雯驾驶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的车牌号为浙A×××××的轿车与姬丹丹骑行的自行车,在杭州市滨康路信诚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姬丹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被告魏晓雯负事故全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前后两次住院治疗。后经浙江绿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受伤造成胸第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16周,营养期限10周。后被告阳光财险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浙A×××××号小客车为魏晓雯所有,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再查明,被告魏晓雯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1218元。原告姬丹丹有被抚养人一人,系其子赵天佑,出生年月为2010年5月31日。本院认为,一、肇事车辆浙A×××××号小客车的车主及驾驶员均为被告魏晓雯,魏晓雯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照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原告姬丹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用发票,本院确认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14102.36元,被告魏晓雯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为41218元,则共计55320.36元。被告阳光财险要求扣除非医保239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魏晓雯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50元/天的标准尚属合理,并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50元(43天*50元/天)。3、营养费:被告魏晓雯主张按照30元每天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50元每天的标准尚属合理,因而确认营养费为3500元(70天*50元/天)。3、护理费:被告魏晓雯主张护理费应按照98元/天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阳光财险主张按照85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109.83元每天的标准尚属合理,因而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2300.96元(16周*7天*109.83元/天)。4、误工费:被告魏晓雯主张原告仅有暂住证和2012年3月以后的社会保险单证明,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在城市工作,不能按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阳光财险认为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单上显示出原告于事故发生之后还有缴纳社会保险,说明其工资收入并未减少,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单虽并未显示其2012年3月前在杭州市参保的情况,但结合其长期暂住杭州的情况,在被告并未提供任何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合理认可原告在城市居住工作的事实。此外,针对被告阳光财险主张原告于事故发生后仍缴纳社会保险显示其收入未减少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虽原告未能提供收入减少证明,但社会保险的缴纳并不能说明收入并未减少,在被告未能提供合理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及其伤后暂无法工作的事实,确认原告误工费19769.4元(180天*109.83元/天)。5、残疾赔偿金:被告魏晓雯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城市暂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为138200元(34550*20年*20%)。6、被扶养人生活费: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并确认为15312元(15*10208*20%÷2)。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9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应属于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门诊情况以及暂住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合理认定交通费8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衣物损失及自行车损失1500元,虽未提供相关凭证,但考虑事故发生情况以及原告受伤部位,应属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并酌情予以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姬丹丹所遭受的损失共计259952.72元,被告阳光财险需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22000元,剩余137952.72元,扣除被告魏晓雯先行垫付的41218元,原告姬丹丹还应获得赔偿96734.72元。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先行赔付,被告阳光财险还需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6734.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姬丹丹12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姬丹丹96734.72元;三、驳回原告姬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4元,减半收取2277元,由原告姬丹丹负担5元,由被告魏晓雯负担2272元。原告姬丹丹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魏晓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帐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肖 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姜舒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