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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行执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沂水县工商局与潍坊新日电源有限公司虚假宣传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沂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潍坊新日电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沂行执字第105号申请执行人沂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孙作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葛长法,男,汉族,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永华,男,汉族,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潍坊新日电源有限公司,住所:潍坊市潍城区。法定代表人姓名:高士龙。申请执行人沂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沂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执行人潍坊新日电源有限公司虚假宣传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做出的沂水工商行处字(2013)第18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做出的沂水工商行处字(2013)第18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依法对被执行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为提高其产品的知名度,借中央电视台的影响力,对外宣称其所生产的“勝鴿”牌电动三轮车为“CCTV上榜品牌”、“CCTVcom上榜品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于同日立案调查。申请人沂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当事人黄家和经营的沂水县勝鴿电动车行是潍坊新日电源有限公司在沂水县的经销商。当事人潍坊新日电源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共销售给黄家和经营的沂水县勝鴿电动车行“勝鴿”电动三轮车37台,当事人潍坊新日电源有限公司生产的由黄家和对外销售的上述“勝鴿”牌电动三轮车,靠背及后档板上均标注有“CCTVcom上榜品牌”、坐垫上均标注有“CCTV上榜品牌”字样。截止被查获之日,沂水县勝鴿电动车行已对外销售15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二、罚款人民币20000.00元上缴国库。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营业厅(沂水县城南环路138号)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书已送达被执行人,且在决定书中已告知被执行人提出复议或诉讼的期限。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生效后,经申请人下达催告书催告执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末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沂水工商行处字(2013)第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执行人潍坊新日电源有限公司应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罚款人民币20000元及加处罚款。三、被执行人潍坊新日电源有限公司若在上述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四、执行费5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审 判 长  孙灵生人民陪审员  朱文启人民陪审员  张月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邱 甜—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