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乙甲、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甲,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甲、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甲、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乙甲贩卖冰毒3次,共计3克;被告人周某贩卖冰毒2次,共2克。2013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周某先后9次容留王某乙乙等人在其房间内吸食冰毒。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甲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甲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二年四个月,对被告人周某处分别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和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并数罪并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乙甲、周某辩称对起诉书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某乙甲贩卖冰毒3次,共计3克。被告人周某贩卖冰毒2次,共2克。具体情况如下:2013年3月7、8日左右的一日晚上,王某乙甲在江山市千红饭店的房间将1克冰毒以人民币3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卖给了周某。同年3月11、12日左右的一日晚上,王某乙甲在江山市千红饭店的房间内将1克冰毒以300元卖给了周某。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周某在江山市千红饭店的房间内将1克冰毒以500元卖给了朱某。同年3月底的一天,王某乙甲处将1克冰毒以300元卖给了周春旺,周春旺又将该1克冰毒在江山市千红饭店606房间内以500元卖给了吴小红。(二)被告人周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3年2月中旬至3月底期间,周某在其开在江山市千红饭店的房间内,先后四次容留王某乙乙吸食冰毒。2013年3月期间,王某乙甲曾四次免费提供冰毒伙同周某,在周某开在千红饭店的房间内吸食。2013年4月4日凌晨4、5时许,周某在其开在江山市千红饭店607房间内,容留吴小红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住宿登记、户籍证明;2、证人王某乙乙、王某乙丙、吴某、朱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乙甲、周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甲、周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周某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犯有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升人民陪审员 王益建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单诗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