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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李学正与曹光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正,曹光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1094号原告李学正。委托代理人明爱学。被告曹光彩。委托代理人曹显强。原告李学正诉被告曹光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中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正及其委托代理人明爱学、被告曹光彩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显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事养殖业,2012年2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鸡苗10100只,每只单价4.1元,共计41410元,当时被告以无钱为由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证明欠原告鸡苗款。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鸡苗款414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鸡苗是被告向本村的周玉顺订购的。2012年2月22日,原告只在欠条上写了欠鸡苗的数量10100只及签名。欠条上的每只4.1元及电话号码是原告大约于开庭一个月找到被告说可以从厂里领取补偿,让被告添加的。此外,原告提供的鸡苗自孵化开始就没有把好质量关,造成鸡苗大量死亡。当鸡开始死亡后被告找原告协商,原告找来厂家的两名技术员,诊断为患鸡白痢。技术员开了丁胺卡那、临可霉素、大观霉素,至最后出栏只成活了4500只,剩余的都死亡。同时,因为是被告向周玉顺订购的鸡苗,鸡苗钱没有支付,所以长大后的鸡没敢出售给周玉顺,怕周玉顺把钱扣下。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原告给被告供应鸡苗10100只,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未载明每只鸡苗的单价。在原告起诉前大约一个月左右,原告找到被告在欠条中添加了双方均认可的每只鸡苗4.1元的单价。现原告以此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鸡苗款4141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价款,逾期未支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法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的此欠条是向案外人周玉顺订购的抗辩理由,原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持有欠条,并且被告在起诉前为原告在欠条上添加鸡苗的单价,应视为是被告对购买鸡苗事实的认可,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原告的鸡苗质量不合格的问题,被告提交的买鸡苗、卖鸡、鸡苗死亡的记录,由被告单方形成,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鸡苗的单件4.1元,虽为被告后来添加,但双方均对此认可,故认定被告欠原告的鸡苗款为41410元。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鸡苗款4141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光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李学正鸡苗款41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418元,由被告曹光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3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中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