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3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175号原告陈某某,女,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蒋口镇。委托代理人李磊,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蒋某某,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西城区。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2月28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于2010年11月23日生育儿子蒋XX,现随被告的父母生活。由于双方同居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同居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感情不和。2013年10月初,因原、被告生气,双方分居生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儿子蒋XX由被告蒋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自愿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被告蒋某某未答辩。原告陈某某和被告蒋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2月28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于2010年11月23日生育儿子蒋XX,现随被告的父母生活。由于双方同居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同居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感情不和。2013年10月初,因原、被告生气,双方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生育儿子蒋XX现随被告的父母生活,为了孩子身心健康,蒋XX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蒋XX由被告蒋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蒋XX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予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