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一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董文明与席德范、焦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文明,席德范,焦桂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970号原告:董文明,男,汉族,农民。被告:席德范,男,汉族,农民。被告:焦桂芬,女,汉族,农民。原告董文明诉被告席德范、焦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丽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德范、焦桂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文明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于2012年4月6日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月利1分2厘。计算至2013年10月11日,两笔借款利息总计8,640.00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8,6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席德范、焦桂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董文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2份,证明二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0日、2012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00元,月息为1分2厘,被告席德范、焦桂芬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两份借据予以确认。通过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席德范、焦桂芬于2012年1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于2012年4月6日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二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款约定月利1分2厘。计算至2013年10月11日,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为2,520.00元,借款30,000.00元的利息为6,12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欠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席德范、焦桂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文明借款本息合计48,640.00元;案件受理费1,020.00元,由被告席德范、焦桂芬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丽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房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