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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行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李昆彪与磁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昆彪,磁县人民政府,李常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邯市行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昆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磁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穆伟利,磁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黄江利。委托代理人孔德一。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常春,又名XXX、李喜成。上诉人李昆彪因土地行政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3)磁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1995年12月30日颁发给第三人第531060654号宅基地使用证,李金生于1996年10月1日才取得地块名为黑柿的0.4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前,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在后。另已生效的(2010)磁民初字第2605号民事裁定书、(2012)邯市立民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2012)冀立民申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原告对该案所争土地不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李昆彪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昆彪的起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常春于1995年取得第531060654号宅基地使用证,李金生于1996年才取得地块名为黑柿的0.4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李常春取得涉案土地宅基地使用权在先,李金生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后。现已生效的(2010)磁民初字第2605号民事裁定书、(2012)邯市立民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2012)冀立民申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上诉人李昆彪与该案土地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李昆彪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昆彪的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国贞审 判 员  米秉华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利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