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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安民初字第0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浦某某与刘某某、顾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福良,刘向东,顾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安民初字第0624号原告浦福良,男,1948年6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路佳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向东,男,1968年12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宛山村刘家宅基**号。被告顾智伟,男,1978年10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向东,男,1968年12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宛山村刘家宅基**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康,该公司员工。原告浦福良诉被告刘向东、顾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黎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福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路佳琳,被告刘向东,被告顾智伟委托代理人刘向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福良诉称:2012年1月22日,其驾驶二轮机动车在342省道与东盛一路交叉路口与刘向东驾驶的苏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刘向东负主要责任。因苏B×××××车辆登记车主为顾智伟,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就产生的损失即医疗费14329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3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46.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交通费71元,合计302781.5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刘向东、顾智伟共同赔偿。被告刘向东、顾智伟共同辩称:苏B×××××车辆为顾智伟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刘向东驾驶,双方系借用关系。浦福良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刘向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刘向东因本次事故先行支付84739元并产生车辆损失13713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应按责任承担,应由被保险人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浦福良主张损失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8时50分许,刘向东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轿车,沿342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东盛一路交叉路口遇直行指示信号灯红灯行驶在施划左转弯导向车道内直行通过路口时,遇浦福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机动车沿东盛一路由南往北行驶至342省道交叉路口通过路口,结果二车发生碰撞,造成浦福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及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认定为:刘向东驾驶机动车通过施划导向车道、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直接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浦福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一定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又查明:苏B×××××轿车登记车主为顾智伟,事故发生时由刘向东驾驶,双方系借用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经浦福良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7月25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锡诚(2013)临鉴字第18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浦福良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刘向东先行支付浦福良84739元。另,浦福良不同意就刘向东主张的车辆损失1371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关于浦福良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浦福良提供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历卡等证据,证明其产生医疗费用143291.62元。同时提供证明1份,证明其曾用名与医疗费票据载明的名字一致。前述票据中2013年7月17日产生的648元费用系为鉴定产生的诊察、检查费用,各被告认为应计入鉴定费。刘向东同时提供由其支付的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分院的839元门诊费票据1份。经审核,浦福良与刘向东提供票据对应的医疗费总额应为143915.23元,2013年7月17日产生的648元费用应计入医疗费总额中;2、住院伙食补助费:各被告对浦福良主张的97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90天按每天18元计算,认定为1620元;4、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120天按每天50元计算,认定为6000元;5、误工费:浦福良提供无锡市欧邦涂料涂装厂证明、该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资单等证据,证明其受伤后请假至今,单位未支付工资及其他费用,其误工损失为每月3300元,并主张误工期300天,计误工费33000元。各被告对误工期无异议,但认为浦福良已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认可其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浦福良在事故发生前确实从事劳动,具有收入来源,应计算误工费,误工标准本院酌情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7097元,计算误工期300天,认定浦福良误工费为30914.17元。6、残疾赔偿金,浦福良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16年,乘以伤残赔偿系数21%,认定为99714.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对浦福良主张的10500元总额予以认定,并根据侵权人过错等因素酌情承担。8、交通费,各被告对浦福良主张的7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费用认定,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无锡市欧邦涂料涂装厂证明、工资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赔偿。苏B×××××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苏B×××××车辆系顾智伟出借给刘向东使用,故应由实际借用人刘向东按责承担。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刘向东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浦福良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鉴于本次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本院确定浦福良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30%,另70%的损失由刘向东赔偿。关于浦福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14391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营养费1620、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0914.17元、残疾赔偿金9971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其中保险公司应赔偿7350元,浦福良自行承担3150元)、交通费71元,总计293707.1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浦福良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7350元在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6507.23元,以及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34049.89元,两项合计170557.12元,由浦福良自行承担30%的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150元,计54317.14元,由刘向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9389.98元。因刘向东已先行支付浦福良84739元,故刘向东还应向浦福良赔偿34650.98元。刘向东主张的车损部分,因浦福良不同意一并处理,刘向东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浦福良120000元。二、刘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再赔偿浦福良34650.98元。三、驳回浦福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诉讼费3370元,由浦福良负担600元,刘向东负担1420元,保险公司负担1350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浦福良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刘向东、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浦福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0元,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高黎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戴莉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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