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林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进喜。被告南某,农民。原告林某甲因与被告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进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在晋江打工认识恋爱并在东山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2011年开始,被告多次与异性网友及不三不四的朋友联系,男女关系暧昧,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但被告不听,夫妻为此多次争吵,被告也因此多次离家出走。2012年5月,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的所作所为极大地伤透了原告的心,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务,免于分割;3、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直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被告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南某于××××年××月在晋江市打工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在东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林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2011年开始,被告多次与一些异性朋友联系,关系暧昧。原告多次规劝被告,双方为此多次争吵,被告因此离家出走三次。2012年5月5日,被告再次离开东山,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婚生子从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在东山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白埕村委会的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常因被告的生活作风问题而争吵,被告因此多次离家出走。2012年5月5日,被告再次离开东山,至今下落不明,双方由此分居,未再联系,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据此诉求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子由其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经核实婚生子从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在东山居住生活,且原告具有较好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从有利于婚生子的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考虑,婚生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难于核实,故暂不予处理。被告南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南某离婚。二、婚生子林溢滨由原告林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林某甲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金生审 判 员 谢建才人民陪审员 林 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潘 蕻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