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光刑初字第00210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2012年11月27日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本院判处罚金5000元。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立志、胡庆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黄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光山县白雀园镇新光桥村上余河村民组村民温某某(已判刑)获知光山县殷朋乡青龙村下赵组有一棵紫薇古树,欲盗挖转卖。温某某现场采点后,于同月11日夜,伙同被告人黄某甲雇用车辆及工人窜到光山县殷朋乡青龙村下赵组,盗挖村民王某某所有的树龄近二百年一棵紫薇树。后经同案人温某某联系以19000元价格卖给江苏省镇江市的李某(另案处理)。李某又以75000元将这棵树卖给安微省芜湖市的沈某某栽植。经鉴定,该树价值为人民币116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伙同同案人的亲属共同赔偿了王某某经济损失1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熊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吴某某、宋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温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意见书、(2013)信刑终字第229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不是犯意提出者,销赃的联络者,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主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性质、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 骁审判员 张志勇审判员 饶 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