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卢金在与被告秦维、秦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金在,秦维,秦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654号原告卢金在,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成胜,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维,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秦毅,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敏强,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住所地藤县。负责人刘占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德颖,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金在与被告秦维、秦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金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胜,被告秦维、秦毅的委托代理人黄敏强,人财保藤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德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金在诉称,2013年6月11日16时40分,秦维驾驶桂D×××××小型轿车由南宁往梧州方向行驶,至304省道86KM+200M处时,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越其前面同向同车道由原告驾驶搭乘卢家宝的桂R×××××二轮摩托车,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卢金在、卢家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维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卢金在、卢家宝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42天,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全休3个月,一年后才拆除内固定。因此,本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48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40元/天×42天)、误工费22558.5元(5216.9元×3+42天×170.9元/天)、护理费6430.2元(原告妻子100元/天×42天+53.1元/天×42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拖车、停车费370元,共49526.01元。被告秦维已支付10487.31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9038.7元。被告人财保藤县支公司作为桂D×××××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秦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出院后全休时间以及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4、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及出院记录,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2天的情况;5、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收据,证实原告的治疗费用;6、建设银行持卡人存根、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证实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7、收据,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而支付的拖车费、停车费;8、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格、劳动合同,证实事故前原告在广东省新兴县致胜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工资发放形式;9、帐户明细查询,证实原告收入情况;10、广发银行客户对帐单,证实其中一个护理人员(原告妻子)收入情况;11、证明,证实护理人员工作情况;庭后提供12、广东省新兴县致胜陶瓷有限公司和广东省三水新华雄陶瓷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原告及其妻子赵洁萍代发工资的帐户。被告秦维、秦毅辩称,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后续治疗费还没有发生,应另案起诉;施救费和停车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被告垫付的10487.31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被告秦维、秦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财保藤县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属医疗费范畴,被告可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承担;拖车费、停车费不是正式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依法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人财保藤县支公司为其辩解当庭提供一份保险代抄单,证实桂D×××××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8无异议,原告和被告秦维、秦毅对被告人财保藤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7、9、10、11有异议,认为证据3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证据7施救费和停车费不是正式发票;证据9并不清楚谁转入帐户,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证据10陪护人员应有医院的证明证实;证据11转入单位不明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后续治疗费有医院的证明,可以证实拆除内固定约需6000元;证据7的施救费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停车费法律没有规定属于赔偿项目,因此,对于该证据中的停车费不予确认;证据9、10、11、1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1日16时40分,被告秦维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秦毅所有的桂D×××××小型轿车,由南宁往梧州方向行驶至304省道86KM+200M处时,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越其前面同向同车道由原告驾驶搭乘卢家宝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被告秦维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卢金在、卢家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1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3)D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维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卢金在、卢家宝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第一掌骨骨折;2、L1椎体压缩性骨折;3、中型颅脑损伤,脑挫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5、两肺坠积性炎症;6、右耳廓软骨膜炎。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子赵洁萍和母亲刘洁梅护理,其中赵洁萍于2013年6月11日至7月12日从广东请假回来护理。出院医嘱:继续治疗至痊愈;全休3个月;术后1-1.5年掌骨骨折愈合好,可考虑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23日出院,共42天,用去医疗费12487.31元,其中被告秦维支付10487.31元。庭审中,被告秦维、秦毅同意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4800元,原告无异议。另查明,被告秦维驾驶的桂D×××××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藤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5月25日在广东省新兴县致胜陶瓷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查询单,原告从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14个月工资总收入为71775.93元,故原告平均每月工资为5126.9元(71775.93元÷14个月),每日工资为170.9元(5126.9元÷30天)。原告妻子赵洁萍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新华雄陶瓷有限公司工作,赵洁萍从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除7月外)共12个月工资总额为28363.49元,故赵洁萍平均每月工资为2363元(28363.49元÷12个月),每日工资为79元(2363元÷30天)。原告母亲刘洁梅在家务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3)D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维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卢金在、卢家宝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被告秦维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请求的停车费21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卢金在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48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40元/天×42天)、误工费22558.5元(5126.9元×3个月+42天×170.9元/天)、护理费5430.78元[原告妻子赵洁萍79元/天×31天+56.26元/天×(42+11)天]、后续治疗费4800元、施救费160元,合计47116.59元。由于桂D×××××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藤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财保藤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施救费1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2558.5元、护理费5430.78元,共27989.28元。综上,被告人财保藤县支公司共赔偿原告38149.28元(10000元+160元+27989.28元)。原告余下损失8967.31元(47116.59元-38149.28元),因秦维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秦维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秦维已支付原告10487.31元,扣减秦维应赔偿的8967.31元,秦维还多支付1520元(10487.31元-8967.31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秦维。由于被告秦维和人财保藤县支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损失,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秦毅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赔偿38149.28元给原告卢金在(原告在上述赔偿款中返还1520元给被告秦维);二、驳回原告卢金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秦维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至户名为:平南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账号:1003116371500199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7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杨子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