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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08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刘佳琪与北京泰德正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琪,北京泰德正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8671号原告刘佳琪,女,1984年1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泰德正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5号楼一层8门103房间(住宅)。法定代表人赵正日,经理。原告刘佳琪与被告北京泰德正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正融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佳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德正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佳琪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位于北京市602室由原告承租,租期为10个月,租期2012年12月26日到2013年10月25日止,约定月租金为2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房屋租金、押金、有线电视费、卫生费、水电燃气费共计18000元。原告入住后,发现房屋内洗衣机无法使用,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解决,被告均推辞不予修理,对此原告只能自行进行维修,共花费115元。2013年4月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对方拒不履行。为此原告只能仓促寻找房子,为了寻找合适的房子,原告多次向公司请假,损失误工费2000元、搬家费750元、房屋中介费24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退还房屋租金6300元;2、退还房屋押金2500元;3、退还有线电视费108元;4、退还卫生费60元;5、退还剩余煤气费96元;6、支付洗衣机维修费115元;7、支付违约金2500元;8、赔偿误工费2000元;9、赔偿搬家费750元;10、赔偿房屋中介费2400元。被告泰德正融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刘佳琪与被告泰德正融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刘佳琪承租被告泰德正融公司的北京市602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月租金为2500元,押一付三。被告泰德正融公司保证出租房屋及室内设施应完好无损,原告刘佳琪可以正常使用。合同履行期间单方解除合同,提出方应支付对方一个月的房屋租金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刘佳琪向被告泰德正融公司支付了6个月的房租15000元、押金2500元、有线电视费180元、卫生费100元及燃气电费,并入住涉案房屋。庭审中,原告刘佳琪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房主顾东平与赵正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主顾东平的收房证明,证明房主顾东平认为被告泰德正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正日违反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于2013年4月25日收回涉案房屋;2、产品保修单,证明原告刘佳琪维修洗衣机支付维修费115元;3、搬家费收据,证明其支付搬家费750元;4、租赁合同,证明其另找房屋支付中介费2400元。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房证明、产品保修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刘佳琪与被告泰德正融公司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泰德正融公司作为房屋出租人,理应保证原告刘佳琪在租赁期内正常使用房屋。现因被告泰德正融公司原因造成原告刘佳琪无法正常使用房屋,其理应承当相应的责任。原告刘佳琪要求被告泰德正融公司退还房屋租金6300元,其中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6月25日的合理部分5913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刘佳琪要求被告泰德正融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元及退还押金2500元、有线电视费108元、卫生费6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刘佳琪要求被告泰德正融公司退还剩余煤气费96元,未向本庭提供证据佐证,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佳琪要求被告泰德正融公司赔偿误工费2000元、搬家费750元,因其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损失,且合同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其损失,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佳琪要求被告泰德正融公司赔偿房屋中介费24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上述中介费,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被告泰德正融公司对涉案房屋设施负有维修责任,原告刘佳琪因维修屋内洗衣机支付的维修费理应由被告泰德正融公司承担。故原告刘佳琪要求被告泰德正融公司支付维修费115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泰德正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佳琪房屋租金五千九百一十三元。二、被告北京泰德正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佳琪押金二千五百元。三、被告北京泰德正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佳琪有线电视费一百零八元。四、被告北京泰德正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佳琪卫生费六十元。五、被告北京泰德正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佳琪违约金二千五百元。六、被告北京泰德正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佳琪维修费一百一十五元。七、驳回原告刘佳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泰德正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付 强人民陪审员 段 福人民陪审员 郭春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熊俊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