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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0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文波与夏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波,夏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0811号原告王文波。委托代理人谭义锋(受王文波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北塘区惠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红英。原告王文波与被告夏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波诉称,被告夏红英因急用向原告借款8万元,言明一个月内归还,到期后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红英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文波与被告夏红英经朋友介绍相识。2011年7月21日,夏红英向王文波借款8万元,承诺于2011年8月20日前归还。当日,夏红英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借期届满夏红英未予归还借款,王文波多次催讨无果后,遂于2013年7月5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无证据证明王文波与夏红英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现王文波要求夏红英归还借款8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夏红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文波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2366元,由夏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锡平代理审判员  李家先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