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商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张建明与桑恒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明,桑恒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1236号原告张建明,男,1986年1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向华,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恒厚,男,36岁,汉族。原告张建明诉被告桑恒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恒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被告欠原告轮胎款738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桑恒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及同年10月29日,被告两次购买原告的轮胎,先后欠款3100元、4280元,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各一份。以上欠款共计73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建明与被告桑恒厚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款7380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清欠款,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桑恒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恒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明欠款73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世山审判员 张玉华审判员 燕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李 凯 来源: